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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兰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爱香与郭凤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爱香,郭凤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龚爱香(反诉被告),汉族,住兰溪市上华街道沈村行政村。委托代理人余卸坤,住兰溪市上华街道沈村行政村。系原告之子。被告郭凤花(反诉原告),住兰溪市上华街道沈村行政村。委托代理人龚慧霖,住兰溪市兰江街道栖霞村6幢1单元402室。系原告之子。原告龚爱香为与被告郭凤花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分别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爱香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在沈村老年活动室娱乐期间,与被告发生争执,被被告拖曳跌地,并拳打脚踢,致身上多处乌青,后又用一凳子砸中原告头部,致原鲜血满地,后110赶到,被告表态愿承担全部医药费。之后,被告的儿子送至兰溪市人民医院检查,然当得知原告头部无大碍,竟出尔反尔,弃原告于不顾,携儿子开车回家,为此,原告丈夫(81岁)一急之下致中风。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50元以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1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费用。被告郭凤花委托代理人答辩,纠纷的发生是原告引起,原告所述不事实,自己将原告送医院当时是认为送自己母亲到医院。后医生认为原告无大碍,自己也支付了160元。原告的用药中有部分是医治老年痴呆的药品,与本案无关,现在原告是恶人先告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本案的起因和过错完全在原告,被告被原告重打一巴掌,公安笔录中已说得很清楚。后原告的四个子女到被告家来要钱并威胁。对原告的请求,要求在剔除非医保部分的用药外愿意承担10%。现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由原告从沈村老年活动室一路放鞭炮到被告家门口,如不然则支付费用2000元,并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4100元(其中医药费11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四份、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证明被告受伤及过错在原告以及纠纷发生当天已经公安部门处理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因伤所化费用。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的巴掌,根本不存在精神损失,当天到医院被告也无伤,110出警时也未提出过,被告的医药费到现在才拿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补的,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认为无相应病历、购药时间在纠纷发生后多日才产生,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予以采纳,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被告的部分医药费予以酌情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为同村村民,2011年9月2日双方在沈村老年活动室娱乐,期间发生争执,被告被原告一巴掌,被他人劝掉后,被告感到很气愤,拿一凳子扔在桌上,凳子反弹砸到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之后,被告方将原告送至兰溪市人民医院就诊。当天,公安部门对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即由被告承担原告当日医药费,今后双方无涉。后因医药费问题双方意见不统一,原向本院起诉。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人民币16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明确,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年事已高,也未进行住院治疗,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本院酌情考虑,同时,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原告的本诉请求,本院不能全部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用药部分不合理、部分属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用药是否合理被告并未在规定之间内申请鉴定,非医保用药也不是拒赔的理由,被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反诉请中,其医药费在纠纷发生的第三天才开始产生,纠纷发生的当天,被告也一起陪同原告到医院,当时并无碍,因此,原告方的抗辩有一定道理,考虑到被告在纠纷中确受到过原告击打,本院对被告的医药费将酌情确定,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郭凤花赔偿原告龚爱香因本次纠纷所化医药费750元的80%即计人民币600元(含已支付的160元);2、驳回原告其他的本诉诉讼请求;3、原告龚爱香赔偿被告郭凤花医药费人民币200元;4、驳回被告其他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00元、反诉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郭 茹审 判 员  姚晓茵陪 审 员  唐用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玉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