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90号原告石某某,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委托代理人李绪英,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以至于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自2008年生育儿子李某甲后,便离开被告与小孩一直住于其父母家中,双方实际已经分居,至今已四年,双方已无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7200元抚养费,直至年满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2008年7月原、被告生一子取名李某甲,2009年11月9日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儿子李某甲出生后至2011年底原、被告时分时合,2012年农历1月3日原告石某某带着儿子李某甲离开被告家东明县到其娘家生活,原、被告从此后一直分居。现原告石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石某某提出离婚,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石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志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程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