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朴修廷与被告马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修廷,马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朴修廷。委托代理人程建,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菊。原告朴修廷诉被告马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修廷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修廷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本市江东中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租金半年一付,如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于2011年10月15日前支付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的房屋租金13200元,截止于目前为止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房屋租金,并且一直占用原告房屋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1年10于16日至实际偿付之日);4、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自2011年10月16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5、判令被告返还由该房屋取得的使用收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位���本市江东中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系原告购买,其于2010年4月16日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租金为每月2000元,以后每年每月租金递增200元,具体为第一年为24000元、第二年为26400元、第三年为28800元、第四年为31200元、第五年为33600元;付款方式为每半年结算一次,由被告于每半年的第六个月支付下一期的租金;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10%的违约金,如原告违约提前收回房屋,须对被告的装修费用进行一定的补偿,被告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约定月租金的5%向被告加收滞纳金,如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装修费用不予补偿,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仅交纳了第一年度的房屋租金,但第二年度上半年的租金没有按约交纳,原告为此于2011年11月30日委托江苏洪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律师函》一份,言明:因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迟延交付第二年度上半年的租金,为此,函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等。庭审后,本院要求被告到庭就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询问,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到庭表示其于2011年11月23日将应付的租金1320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网上银行账户,但不知何故致该款项被退回,为此,被告要求将欠付的租金直接交给原告,而原告不予接受;另外,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支付租金的方式系通过银行账号支付。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律师函、谈话笔录和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租赁合同当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交纳房屋租金,原告按约定有权行使解除权,其出具的证明表明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已经通过邮寄的形式行使了解除权,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即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原告邮寄的解除函到��被告时就依法予以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交还租赁的房屋及给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原告的解除函到达被告之前,因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逾期交付房屋租金,属于违约行为,被告还应当按约给付原告违约金及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263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滞纳金应当自租金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至解除函发出之日止,即为165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使用收益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朴修廷和被告马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马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市江东中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交还给原告朴修廷,并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按2200元/月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三、被告马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朴修廷违约金2630元。四、被告马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朴修廷滞纳金1650元。五、驳回原告朴修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元减半由被告马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曹李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