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辖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江苏××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辖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街道××家桥社区。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凡××)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矿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址为长兴瑞宇纺织品厂,需方自提。由此可见,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长兴瑞宇纺织品厂。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希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希凡××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双方交接货物是在南通市通州区姜灶镇恒发染厂,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南通市通州区,而非长兴瑞宇纺织品厂。认为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长兴瑞宇纺织品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兴瑞宇纺织品厂与希凡××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希凡××向长兴瑞宇纺织品厂购买化纤布216万米/月;同时约定交(提)货地址为长兴瑞宇纺织品厂,需方自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以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长兴瑞宇纺织品厂为合同履行地。希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以书面方式或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了约定交货地点,其上诉提出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南通市通州区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长兴瑞宇纺织品厂在原审法院辖区,现陈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长兴瑞宇纺织品厂的业主以希凡××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希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胡臻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