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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段某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兴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宾灵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段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某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代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祖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