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海闻萧服饰有限公司与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闻萧服饰有限公司,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40号原告:上海闻萧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信路170号2楼。委托代理人:沈玉龙,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燕燕。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枫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朴义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朴在成,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朝鲜族。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闻萧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李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玉龙、周燕燕、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闻萧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起开始加工服装的业务往来,被告自2010年7月份向原告发送服装原材料由原告进行服装的成品加工,被告至2010年7月份累计所欠加工款22140元。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进行了加工款对账,确认被告所欠上述款项等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故意拖延,时至今日,未还分文,并且故意躲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加工款22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账上无法查到加工款项,所以无法确认。原告上海闻萧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盖原告公章)、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出库单原件两份,证明���工的事实;3、外发加工费明细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加工款的事实。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可,出库单并不是加工费,发货人和价格看不清,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形成,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加工费明细经手人是杨方红,章是盖在上面的,与现在被告方使用的印章是不一致的,被告的印章在去年10月份移交给朴在成的,与原告方提供的明细单上的印章并不一致,原告说明下印章的来源,而且印章的使用与平时的使用习惯也并不一样,对这个真实性无法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被告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闻萧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22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