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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商初字第339号原告:蔡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某某起诉称:被告金某某因需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6万元,共计11万元,并各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蔡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金某某偿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某某偿还给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本金5万元、自2010年10月28日起本金11万元均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蔡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蔡某某的身份证及被告金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共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金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本金5万元、自2010年10月28日起本金11万元均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蔡冬青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吴荣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