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杭兰珍与王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兰珍,王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508号原告:杭兰珍。委托代理人:包丽君。被告:王坚。委托代理人:常润根。原告杭兰珍诉被告王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丽君,被告王坚的委托代理人常润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兰珍起诉称:2007年11月22日,王坚以杭兰珍名义与陈利华、计仁英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将杭兰珍名下位于杭州市濮家新村16幢3单元105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利华、计仁英。合同签订后,陈利华支付了30万元购房款,其中10万元支付给杭兰珍,另外20万元支付给王坚。后王坚未将20万元返还给杭兰珍。上述事实已由(2011)杭江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扣除王坚代杭兰珍归还的银行按揭贷款10万元及借款6万元(杭兰珍实际向王坚借款55500元,4500元作为利息在借款时已扣除),王坚还应返还杭兰珍40000元。故诉请判令:一、王坚返还杭兰珍房款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坚承担。王坚答辩称:一、杭兰珍与王坚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成立并生效,王坚已履行完毕,杭兰珍亦未提出撤销该委托协议,杭兰珍早在2008年便已知悉涉案房屋出售的事实,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二、对于杭兰珍主张的4万元,王坚代为支付房屋税费27750元,并现金返还给杭兰珍5860元,而杭兰珍应支付的利息为6390元,故王坚无需再返还房款。杭兰珍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证书。证明王坚伙同计仁英欺骗杭兰珍的事实。2、(2011)杭江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王坚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2007年7月15日杭兰珍向王坚借款6万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王坚代理杭兰珍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3、收据。证明王坚代理杭兰珍缴纳税费26250元的事实。4、收据。证明王坚代理杭兰珍缴纳税费1500元的事实。5、收条。证明王坚于2008年1月2日代理杭兰珍收到陈利华、计仁英支付的房款20万元的事实。6、收条。证明杭兰珍于2008年3月17日收到陈利华、计仁英支付的房款10万元,当时杭兰珍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坚代领20万元房款的事实。7、税费票据。证明税费缴纳情况。上述由杭兰珍提供的证据,经王坚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杭兰珍与王坚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上述由王坚提供的证据,经杭兰珍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计仁英与王坚认识,杭兰珍不识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税费应由买方而非卖方承担。证据5,杭兰珍对此不知情。证据6,签名确系本人所签,(2008)杭江民一初字第405号案件调解后,陈利华告知以杭兰珍名义存入10万元,杭兰珍查询后情况属实,故出具了该收条。证据6,杭兰珍对此不知情,且与杭兰珍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杭兰珍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王坚提供的证据1,虽杭兰珍诉称其实际仅收到55500元,但无证据证明,故对杭兰珍向王坚借款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相关税费的缴纳情况应以实际支付为准。证据3,系涉案房屋买卖的中介公司出具,缴款单位(或个人)处载明为计仁英,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该税费系王坚支付。证据4,系涉案房屋买卖的中介公司出具,缴款单位(或个人)处载明为王坚、杭兰珍,因杭兰珍自认未曾缴纳过任何房屋税费,故可认定该税费系王坚支付。证据5、6,对杭兰珍收到10万元、王坚收到20万元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因相关税费由中介公司代客户为向税务机关缴纳,不能以此判断相关税费实际由谁支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杭兰珍与案外人朱友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杭兰珍与前夫包小弟于1990年4月22日登记离婚涉案房屋由杭兰珍于2006年购入,此前朱友江、杭兰珍一家已在此长期居住。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杭兰珍,无共有人的记载。2007年7月16日,杭兰珍持与其前夫包小弟的离婚证,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委托书的内容为,就房屋转让(杭州市江干区濮家新村16-3-105)一事,因出差原因不能亲自前往办理,委托王坚为代理人,以杭兰珍的名义全权处理:1、办理提前还贷、退保、注销抵押登记手续;2、签订房屋转让合同;3、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缴纳相关税费,领取房款等相关事宜。2007年11月22日,王坚以杭兰珍的名义与陈利华、计仁英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涉案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利华、计仁英。购买该房屋的房款全部由陈利华出资,其中10万元由杭兰珍收取,20万元由王坚收取。2010年7月14日,朱友江起诉杭兰珍、陈利华、计仁英,诉请判令杭兰珍与陈利华、计仁英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杭江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杭兰英与陈利华、计仁英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2011年7月6日,陈利华起诉杭兰珍、王坚,诉请判令杭兰珍返还购房款30万元,王坚负连带责任;杭兰珍、王坚承担购房税费损失28227.80元。2011年10月3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杭江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判令杭兰珍向陈利华返还购房款20万元。王坚在收到20万元购房款后,未将款项转交给杭兰珍,但其代杭兰珍支付了房屋按揭贷款10万元及税费1500元。另查明,2007年7月15日,杭兰珍向王坚借款6万元。庭审中,杭兰珍与王坚均认可6万元借款从王坚收取的房款中抵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王坚是否应返还房款,以及返还款项的具体数额。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2008年3月13日,陈利华就起诉杭兰珍腾退涉案房屋一案与杭兰珍达成(2008)杭江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9月15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江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利华、计仁英于2007年11月22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2011年10月3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杭江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杭兰珍向陈利华返还购房款20万元。因上述三个案件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杭江民初字第1139号案件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本案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二,杭兰珍委托王坚办理房屋转让事宜,杭兰珍与王坚委托合同关系成立。王坚以杭兰珍的名义与陈利华、计仁英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代为收取20万元的房款。王坚作为杭兰珍的代理人,其理应在收取房款后将款项转交给杭兰珍。因王坚代杭兰珍支付了房屋银行按揭贷款10万元及税费1500元,且双方均同意杭兰珍向王坚所借的6万元从中抵扣,故王坚还应返还杭兰珍房款38500元。关于王坚辩称借款利息6390元亦应予以抵扣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需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抵销,而杭兰珍与王坚并未就借款利息的抵销达成合意,故对借款利息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王坚辩称余款5680元已以现金形式返还给杭兰珍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杭兰珍房款38500元。二、驳回杭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杭兰珍负担15元,由王坚负担385元,王坚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陆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