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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荆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荆商初字第6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铭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钱20000元,并于当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5月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9月12日被告马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5月还款。该笔借款无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而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如果被告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