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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周建平与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平,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83号原告周建平。被告李忠。原告周建平诉被告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建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一直逃避不予理会,对于该笔借款被告也一直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李忠未作答辩。原告周建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忠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被告李忠向原告周建平借款3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2012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忠返还周建平借款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忠负担。该款周建平已经预交,周建平同意应由李忠负担的受理费275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海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