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溧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谢诚与明月、潘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诚,明月,潘力,朱聿祥,刘小奎,南京天宝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民初字第331号原告谢诚。委托代理人范遵国,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月。委托代理人柳国平,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力。被告朱聿祥。委托代理人刘继红,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胜,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奎。被告南京天宝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北社区前新村。法定代表人平祖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诚与被告明月、潘力、朱聿祥、刘小奎、南京天宝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精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诚的委托代理人范遵国,被告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国平,被告潘力,被告朱聿祥的委托代理人刘立胜,被告天宝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奎,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诚诉称,2011年5月8日下午3时50分许,原告等人应邀乘潘力驾驶由被告朱聿祥借用被告明月所有的苏AXXX**号小轿车沿江宁区上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山大桥东侧时发生撞击道路隔离栏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失控撞向东侧桥墩后冲入对向行驶由被告刘小奎驾驶被告天宝运输公司所有的苏A55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苏AXXX**号小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骨折、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多发挫裂伤,住院治疗达17日之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潘力系醉酒驾驶,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对原告的医药费700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850元(850元+3000元)、误工费4680元、残疾赔偿金105364元(庭审中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8768.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赔偿款10000元,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188768.1元(庭审中变更)。被告明月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XXX**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明月,明月已在事故发生前几天将该车出借给朱聿祥使用。出借时朱聿祥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且出借的苏AXXX**号小轿车车况良好。对本起交通事故明月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力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请法庭酌定予以赔偿。5月6日朱聿祥从其朋友处借来苏AXXX**号小轿车一起去上海,回来后与几个朋友在一起喝酒,喝完酒出来后原来是朱聿祥开的车,但由于朱聿祥喝多了,所以换成我开车。之后就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朱聿祥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朱聿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成年公民,应当知道酒后驾车的危险,而原告没有注意到。原告与张友超、陆伟、潘力共同使用苏AXXX**号小轿车,责任应由四人共同承担。被告刘小奎未答辩。被告天宝运输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南京市江宁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已经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我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外我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刘小奎系我公司的驾驶员,他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根据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小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刘小奎驾驶的苏A554**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仅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药费用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晚,朱聿祥、潘力、陆伟、谢诚、张友超在饭店吃饭饮酒娱乐后,由朱聿祥驾驶苏AXXX**号小型轿车载着潘力、陆伟、谢诚、张友超离开,后由于朱聿祥感觉身体不适,潘力要求驾驶该车,朱聿祥就将该车交付潘力驾驶。后朱聿祥下车离开。潘力驾驶该车载着陆伟、谢诚、张友超继续前行。时至2011年5月8日3时50分许,当该车行至江宁区上元大街东山大桥东桥口,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山大桥东侧,撞到路中间道路隔离栏后车辆失控,接着苏AXXX**号车撞到东侧桥墩,之后苏AXXX**号车冲入对向车道撞到刘小奎驾驶沿上元大街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此路段的苏A55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苏AXXX**号车损坏,潘力、张友超、谢诚、陆伟不同程度受伤,道路隔离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过对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方面证据分析:潘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疏于观察,且遇情况措施不当,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潘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京市江宁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转至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椎骨折(颈5);2、双侧胸腔积液;3、右侧第9肋骨骨折;4、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并于2011年5月25日出院。2011年12月2日原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谢诚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谢诚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原告发生事故前系溧水县城市管理局职工,月平均收入为154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单位扣发工资4680元。另查明,苏A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明月,明月在发生事故前将苏AXXX**号小型轿车借给被告朱聿祥使用,朱聿祥与潘力均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发生事故前苏AXXX**号小型轿车车况良好。苏A55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天宝运输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刘小奎驾驶该车系替天宝运输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潘力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诊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工资表、发票、交通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医药费70028.1元、营养费900元,庭审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在南京鼓楼医院的医药费中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应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元(306元-27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50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均认为应扣除住院期间已收取的护理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谢诚的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850元(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100元(3850元-750元)。误工费4680元(6月×780元/月),庭审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并结合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105364元(26341元/年×20年×20%),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谢诚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发生事故前系溧水县城市管理局职工,月平均收入为1540元。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对残疾赔偿金可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05364元(26341元/年×20年×20%)。鉴定费2640元,庭审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导致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考虑到原告自身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存在的过失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96248.1元。法律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刘小奎驾驶的苏A55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刘小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196248.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责的交强险限额即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00元(1000元+11000元)。不足赔偿的部分184248.1元(196248.1元-12000元)由双方按各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存在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潘力酒后驾驶苏AXXX**小型轿车,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检测驾驶该车时属醉酒状态,故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聿祥在饮酒后驾驶该车并在感觉不适时,明知潘力与自己一同饮酒多时,却仍将该车交给潘力驾驶(后经检测潘力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故被告朱聿祥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谢诚在与潘力、朱聿祥等人一同饮酒后,明知潘力是酒后驾驶(实际上是属于醉酒驾驶),仍乘座其驾驶的苏AXXX**小型轿车,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被告明月将该车借给有相应的驾驶资质的朱聿祥使用,且出借时该车状况良好,故对本起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小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刘小奎与苏A55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天宝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无责交强险赔付的部分184248.1元应由被告潘力赔偿原告110548.86元(184248.1元×60%)。由被告朱聿祥赔偿原告55274.43元(184248.1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已收到被告潘力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谢诚12000元。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潘力应赔偿原告谢诚110548.86元,扣除原告已收到被告潘力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实际应由被告潘力赔偿原告谢诚100548.86元。三、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聿祥应赔偿原告谢诚55274.43元。四、驳回原告谢诚要求由被告明月、刘小奎、南京天宝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805元,由原告谢诚负担2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42元,由被告潘力负担2228元,由被告朱聿祥负担1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精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华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