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沈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系杭州正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本案于2011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为向被害人王照法逼取债务,赶至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山河村被害人王照法所开的湘湖砂洗厂,将被害人王照法强行带至杭州市萧山区广和小区沈某开设的杭州市正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对其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4月5日22时许,被害人王照法的妻子陈霞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闻堰派出所报警后才得以脱身。期间被害人王照法遭非法拘禁时间长达2小时,并造成左侧颞顶头部见4厘米创伤疤痕。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照法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照法的陈述,证人王雪明、赵伟峰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损伤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