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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民初字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追索劳与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33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街道××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朴甲。委托代理人:朴乙。委托代理人:盛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昱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某、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主管员工。被告结欠原告2010年3-10月工资67064元,结欠2011年2-8月工资58681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小食堂阿姨工资2500元,经原、被告2011年9月1日对账确认,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立即支付2010年3-10月、2011年2-8月工资及原告垫付小食堂阿姨工资,合计1282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明细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情况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能凭对账明细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对账明细仅仅是对账明细,如果存在,也是公司与杨某某的对账,该对账明细上的印章都是由杨某某掌控的,是杨某某自己敲上去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庭审后,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卡复印件及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未予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原件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予以确认,被告认为系原告自己编造,但被告无法为其抗辩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以多种形式发放,银行卡明细并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能与其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且被告无法为自己的抗辩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1日被告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对账明细单一份。双方确认,至2011年9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2010年3-10月工资67064元,2011年2-8月工资58681元,并垫付小食堂阿姨工资2500元。后本案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及由其垫付的小食堂阿姨工资。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结欠原告工资已用对账明细的形式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资。被告现已停业,至今未付,造成本案纠纷,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3-10月工资67064元,2011年2-8月工资58681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请的垫付小食堂阿姨工资2500元,因与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无关,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资款1257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