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海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汤某某、浙江××山××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汤某某,浙江××山××股份有限公司,千雪(××)国××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民初字第493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王某。被告:汤某某。被告:浙江××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山新区××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李某某。代表人:程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第三人:千雪(××)国××司,××楼408、409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汤某某、浙江××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2月2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嘉兴中心支公某(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2月21日,本院依法追加千雪(××)国××司(以下简称千××××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汤某某、被告光电××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第三人千××××司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汤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f×××××号轿车,行驶至苏嘉杭高速公路时,在由应急车道向第二行车道变更过程中,与明某某驾驶的f16578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苏嘉杭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汤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某某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接受江苏盛某医院、华山医院、上海华佳医院、海宁市马某中心医院治疗。2011年5月14日,经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1人、营养期为90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942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85元、误工费22672.60元、护理费10076.71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33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71090.4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某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由另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是千××××司的员工,他是要到千××××司的办事处才让我带他。我是出于朋友关系,无偿帮助原告,因此不应该承担这么大的赔偿责任。被告光电××辩称:被告汤某某并未征得公某同意搭载原告,因此不应该由我公某来承担责任。汤某某带原告同乘的行为,原告本人也是受益人。原告也是因为工作需要乘坐车辆,因此原告的最终受益人是原告所在的单位千××××司。汤某某的行为是无偿帮助,汤某某承担的责任,应该由千××××司承担。本案是交通事故,汤某某也不是故意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减免汤某某的责任。汤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6000元。误工费应按20748元/年进行计算,护理费应按23409元/年进行计算,原告母亲没有达到年龄,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们认为10000元比较合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某辩称:根据现有证据,保险公某不予赔偿。第三人千××××司陈述:原告是我公某的员工,但我公某没有派遣原告,原告乘坐汤某某的车,是其自己的行为,我公某在法律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千××××司愿意承担20-25%的赔偿,并且我公某已支付了10万余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三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情况。三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二、行驶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光电××。三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三、社会保险关系证明1份,证明被告汤某某的社会保险由被告光电××交纳,二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三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四、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某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五、海宁市公安局马某派出所和马某街道正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的身份,即被扶养人的情况。三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后表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母亲尚不到被扶养人的年龄。证据六、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4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三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七、医疗费发票14份及用药清单共23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389420.98元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三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后表示,2010年5月26日开具的金额为240元的收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金额为2705.50元的鉴定费不是医疗费。证据八、司某某定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一人,营养期限为90天,并花去鉴定费1500元。三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三被告及第三人表示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母亲尚不到五十五周岁,故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成立,对金额为240无的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对金额为2705.50元的发票,该笔费用为鉴定费,不应计入医药费。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汤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f×××××号轿车,行驶至苏嘉杭高速公路时,在由应急车道向第二行车道变更过程中,与明某某驾驶的f16578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苏嘉杭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汤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某某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接受江苏盛某医院、上海华山医院、上海华佳医院、海宁市马某中心医院治疗。2011年5月14日,经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1人、营养期为90天。另查,原告系第三人千××××司员工。被告汤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f×××××号轿车,系被告光电××所有。明某某驾驶的f1657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某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汤某某和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赔款。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86475.48元、入院伙食补助费3585元、误工费17315.10元(64.13元/天*270天)、护理费7695.60元(64.13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72339.20元(11303元/年*20年*32%)、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鉴定费4205.50元,合计493415.8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与机动车间发生碰撞造成车内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3000元。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某投保了交强险,虽明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先行赔偿1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某在答辩中提出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属好意同乘,应适当减轻被告汤某某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和被告汤某某、光电××和第三人达成协议: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8942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85元、护理费10076.71元、误工费22672.6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23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96元,合计571090.49元。原告保留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嘉兴中心支公某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120000元的追诉,余款451090.49元,扣除被告及第三人各自支付的部分后,由被告汤某某再赔偿4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第三人千雪(××)国××司再赔偿50000元,于2012年4月5日前付清。二、对被告汤某某的付款,由被告浙江××山××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山××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某某追偿。三、上述款项付清之后,原告与被告汤某某、浙江××山××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千雪(××)国××司之间再无法律上的任何争议。四、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1628元,原告负担628元,被告汤某某负担1000元。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嘉兴中心支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120000元。二、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4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被告浙江××山××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人千雪(××)国××司赔偿原告50000元,于2012年4月5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1628元,原告负担628元,被告汤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许明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