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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陈某,女,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滨,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新,男,1979年6月17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58年10月21日生,汉族,唐山市工商联干部。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无端猜忌原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两个月,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实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出庭答辩,庭后表示想和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9月5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来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结婚时间较短,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心态来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李 蕊代理审判员  孟 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庄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