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民初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廖飞诉与被告刘万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飞,刘万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3481号原告廖飞,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涂雄峰,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刘万花,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英山县。委托代理人谢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燕果,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飞诉被告刘万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飞的委托代理人涂雄峰,被告刘万花的委托代理人谢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飞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永丰乡龙爪村丽景华庭二期的房屋卖给原告,成交价为350000元。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位于永丰乡龙爪村丽景华庭二期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万花辩称,被告曾在前与周玉萍签订合同,后与周玉萍口头约定另补交6万元,此后因周玉萍未能按照约定补交款项,故认为周玉萍不再居住该房屋,遂又与原告廖飞签订合同。现该房屋已交付周玉萍,而未向原告交付,故该房屋无法过户到原告的名下。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成都市永丰乡龙爪村1组丽景华庭二期5幢1单元4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为350000元;于2007年5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07年10月1日前支付150000元。200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房款200000元;2007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房款150000元。另查明,2006年12月4日,案外人周玉萍与刘万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万花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龙爪村1组丽景华庭二期(二组团)5幢4楼401号房屋一套以总价323000元卖给周玉萍,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此后案外人周玉萍于2006年12月4日付款7500元,于2006年12月11日付款315500元;另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向周玉萍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代付银行按揭款80391元,房屋全款已结清。现涉案房屋已由周玉萍实际居住使用,并以周玉萍名义交付物业管理等费用。周玉萍已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刘万花【(2011)武侯民初字第2384号】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2011)武侯民初字第2384号案件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因被告刘万花与案外人周玉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前,且案外人周玉萍已实际居住该房屋并已支付全款,且案外人周玉萍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基于该客观情况,原告廖飞与被告刘万花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院对原告廖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廖飞可另案向被告刘万花主张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万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长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