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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郑某、庄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郑某,庄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28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某、王某。被告郑某。被告庄某。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郑某、庄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深圳市宝安区双龙花园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通过于2004年8月28日与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定程序规定,并已于2004年9月1日合法生效,按《物业管理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深圳市宝安区双龙花园的物业费用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元,商业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元,别墅每幢每月250元;专项维修资金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15元。深圳市宝安区双龙花园3栋106号,业主名称:郑某、庄某。面积为58.9平方米,性质属于商铺,根据合同条款的规定,应每月向凯盛物业公司交纳管理费70.7元(58.9×1.2)、专修维修资金8.8元(58.9×0.15),但该业主自2005年9月1日开始就拖欠凯盛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与专修维修资金直至2011年10月长达72个月之久的时间。经管理处的员工多次催交,但该业主一直未交。已经拖欠应缴费用5725.1元【(70.7+8.8)×72】,该业主至今未缴费的行为,导致凯盛物业公司无法保证正常的收入来源用于维系公司的运转,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并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根据以上事实,该业主应当严格履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该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以及专修维修资金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及《物业管理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拖欠的管理费和专修维修资金。并按《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截至2011年10月31日合计523.7元(79.5×3/1000×2196天)。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物业管理合同》第七条的规定,交纳管理费和专项维修资金,由2005年9月至2011年10月共5725.1元,并按《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52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8日,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双龙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深圳市宝安区双龙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双龙花园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合同期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服务费收费标准:住宅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元,商业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元,别墅每幢每月250元;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15元。上述合同期满后,双龙花园的物业服务工作仍由原告提供。另查,两被告于1992年购买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华龙路西侧华龙花园华强楼106号,面积为58.9平方米,用途为商业金融业。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9月至2011年10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本体维修基金。再查,原告为具备一级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龙腾社区居委会证明、产权电脑查询信息结果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5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本体维修基金。经计算,2005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人民币5230.32元(58.9×1.2×74)、本体维修基金为人民币653.79元(58.9×0.15×74),以上共计人民币5884.11元,但原告诉请仅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维修基金5725.1元,此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05年9月至2011年10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体维修基金共计人民币5725.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耀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吴跃娇书记员  江伟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