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黄某某、吴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民初字第769号原告:谷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谷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吴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先后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因原告欠被告黄某某30万元,原告和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元月29日至2月1日前往杭州向原告债权人陈某某催讨借款。在杭州宾馆,原告和被告黄某某被公安民警带回安吉递铺派出所拘留。在确认被告黄某某可以马上出去时,被告黄某某提出将陈某某的两张借条(共计300万元整)由其带出去给原告家人,以便原告家人继续向陈某某催讨借款。可被告黄某某将借条带回后,却交给了其妻即被告吴某某。两被告以原告欠其借款30万元未归还为由,将借条扣留。2008年8月24日,原告刑满释放,向黄某某要借条,被告黄某某推说借条在被告吴某某处,并要求先归还一部分借款后,再给借条。因当时原告实在没钱,一直商量未果,后在朋友指责下,两被告才把借条还给原告。这时两张借条诉讼时效均已到期。陈某某也因犯罪被判刑入狱,所有资产被当地法院查封拍卖,按比例分配给了诉讼当事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丧失了向陈某某催讨的机会;原告更丧失了及时诉讼,和其他债权人一样共同参与分配的权某和机会。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238.5万元;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按原借款时承诺的利息,从侵权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黄某某将原告借条带出是无偿代为保管行为,被告黄某某已将没有影响到原告任何利益的借条交还给原告,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利益;原告陈述的债权及现在无法实现债权的主张无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其与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已离婚,与原告没有任何交往;原告举证的“事实情况证明”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拿原告借条”的事实,签名的人员除黄某某外,其他人员均不认识;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实情况证明”两份,该两份证明由原告自行书写,末尾有:证明人黄某某,记载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和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1月29日前往杭州向原告债务人陈某某催讨借款,2007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被安吉县递铺派出所拘留,因确认被告黄某某可以马上出去,被告黄某某提出将杭州陈某某的两张借条(共计300万元整,其中一张200万元、一张100万元)由其保管并带给原告家人。但被告黄某某将借条带回后,就交给了其妻即本案被告吴某某。两被告以原告尚欠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归还为由,一直将借条扣留。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把借条还给原告。彼时,其中一张借条的诉讼时效只有三天,另一张还有一星期,陈某某所有财产被当地法院拍卖,本人亦因犯罪被判刑入狱。二、原告代理人对贾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24日原告释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黄某某将借条还给了原告,其中一张借条的诉讼时效只有三天,另一张还有一星期。三、署名陈某某的借条两份,以此证明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四、调解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曾经就本次纠纷进行协商,未果。被告黄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原告借用国家赔偿需要证据为由要求其签字,故该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对该两份“证明”涉及的以下内容有异议:1、陈某某的借条借款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两被告已于2008年3月10日离婚,被告黄某某未将借条交给被告吴某某保管;对原告与其存在债务关系,2007年2月1日与原告一起去杭州向陈某某讨钱,后被安吉县公安局拘留及原告的300万元借条是其带出是事实,但认为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其带出,等原告出来后就交还给原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质证认为: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应有证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该份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均系推测;两份借条归还给原告时并没有失去诉讼时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质证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借条确系案外人陈某某出具,同时也不能证明确实存在30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质证认为无被告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认可就本次纠纷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进行过协商。被告吴某某未质证。被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已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质证认为对两被告的离婚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对两被告的离婚不知情的。被告吴某某未质证。被告吴某某未举证。综合原告的举证意见和被告黄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一起去杭州向案外人陈某某催要借款,后被公安机关拘留,在拘留期间,被告黄某某将原告持有的、借款人署名为陈某某的两份借条(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带出拘留所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黄某某将借条带出拘留所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才将两份借条归还原告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已在“事实情况证明”中签名确认,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黄某某应当明知其签名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意义,现其以原告用其他理由骗其签名,该签名行为非其真实意思为由,否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同时,本院也对“事实情况说明”中所陈述的,在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条时,其中1份借条的诉讼时效还有三天,1份还有1星期。即该两份借条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黄某某曾将借条交与被告吴某某的事实,以及案外人的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拍卖并分配给其他诉讼当事人的事实,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3月10日离婚。2007年1月29日,原告和被告黄某某在向案外人陈某某催讨借款时,因故被安吉县公安局拘留,在此期间,原告将其持有的署名为陈某某的两张借条(共计载明金额300万元)交与被告黄某某带出拘留所。此后,被告黄某某以原告未归还其借款为由拒绝归还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某某才将前述两张借条归还原告,此时该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将署名为陈某某的两张借条归还原告时,该两份借条所指向的借款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此时,原告仍可以行使诉讼权某,来保护自己的权某;且该“借条”所反映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未经合法程序进行确认,同时,案外人陈某某所有财产被法院查封、拍卖并被分配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某扣留借条的行为造成其300万元债权及利息损失,从而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88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一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