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徐某某、鲍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徐某某,鲍某某,曾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4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徐某某、鲍某某、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鲍某某、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客户综合授信贷款,贷款用途为购房。2010年2月2日,原告为授信人,被告徐某某为受信人,签订了【(乐)农银授字(2010)第009号】《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授信合同中约定,从2010年2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原告向被告徐某某提供30万元人民���的个人客户综合授信额度,甲方(被告徐某某)需要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时,须逐笔向乙方(原告)提出申请或一次性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同日由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徐某某为借款人,被告曾某某为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0××××445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借款人(被告徐某某)可以在人民币30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曾某某承诺对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万元;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金某某借款人(被告徐某某)申请用款,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其后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n0:33119201000008445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贵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0年2月2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申请30万元人民币综合授信贷款。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上述贷款,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执行年利率5.575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但是从2011年1月20日开始,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徐某某至今仍无故拒不偿付欠款。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鲍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本金30万元、利息557.55元(按照年利率5.57550%的标准,自从2011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2月1日)、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后再上浮50%计算,从2011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1年7月31日为15299.29元)、复利(利率按照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后再上浮50%计算,从2011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计算一次,暂算至2011年7月20日复利为386.57元);2、判令被告徐某某、鲍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20000元;3、判令被告曾某某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以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徐某某和被告鲍某某系夫妻关系。三、个人客户综合授信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提出综合授信贷款申请。四、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的相关内容、被告鲍某某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申请用款。六、个人贷款发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借款及个人借款凭证中的相关约定。七、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2万元代理费。被告徐某某、鲍某某、曾某某未作答辩,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某、鲍某某、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24日,被告徐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2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个人客户综合信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某某提供个人客户综合授信额度折合人民币30万元整。保证授信额度折合人民币3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并于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被告曾某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被告曾某某)自愿为借款人(被告徐某某)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万元。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金某某借款人被告徐某某申请用款,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接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期间,如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出开立的账户中划收。2010年2月2日,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借款人(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及相关文某、凭证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贵行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贵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本人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0年2月2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申请30万元人民币综合授信贷款。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上述贷款,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执行年利率5.575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某某仅偿还了借款利息(利息已从借款之日起付到2011年1月20日止)。因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徐某某、曾某某三人签订的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同,被告鲍某某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某某为被告徐某某的借款提供最高额45万元的保证,其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并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但其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处理。被告鲍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徐某某、鲍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某某、鲍某某、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鲍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的利息557.55元(自从2011年1月21日按照年利率5.5755%计算至2011年2月1日止)、逾期利息和复利(以本金300557.55元从2011年2月2日起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后再上浮50%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被告曾某某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鲍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4元,由原告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元,由被告徐某某、鲍某某、曾某某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