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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利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里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里朋,男,1972年3月20日生,住利津县。2011年10月18日因故意伤害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里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里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晚,在利津县城“春江宾馆”门口东南侧的公路处,被告人戴里朋与被害人刘某因车辆挂碰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斗在一起,后戴里朋持刀将刘某腹部捅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戴里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戴里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辩解理由。庭审中,被告人戴里朋同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戴里朋醉酒后驾驶鲁E×××××奇瑞轿车在利津县城“春江宾馆”门口东南侧的公路处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轿车相撞,二人因此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戴里朋持刀将刘某腹部捅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戴里朋的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9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戴里朋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戴里朋的供述证实,在2011年8月12日中午,他在枣园村其租住的房子里与梁某每人喝了一斤白酒,他休息了一段时间,当天下午他又到戴军开的“津盛烧烤”与戴某乙等人喝了一些啤酒,喝的很多,很多事情都记不清了。喝完酒后他驾驶鲁E×××××黑色奇瑞轿车在“春江宾馆”东边的“好乐迪KTV”门口的东西公路上与一辆轿车相撞,当时宋隆隆、于某在现场。因为他喝酒喝得太多,其余事情他都记不清了。他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是租他车的人忘到他车上的。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2日晚上11点多,他驾驶王某的一辆千里马轿车沿津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春江宾馆”附近时,戴里朋驾驶奇瑞轿车同向行驶并从右侧超车,在超车过程中戴里朋驾车撞到他驾驶的车前部,他和戴里朋都下了车,戴里朋叫他看车损情况,在他低头看车时,戴里朋用刀子朝他左侧腹部捅了一刀,他就用拳头向戴里朋下颌部捶了一拳,向腹部踹了一脚。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8月12日他找刘某开车拉着他到利津县城找朋友办事,到了晚上11点多钟,他和刘某行驶到利津县津三路“春江宾馆”附近时,刘某被一个个子不高的光头男子持刀捅伤。(2)证人于某、荆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8月12日晚,于某和荆某在“春江宾馆”南侧的海江宾馆玩,他看见戴里朋开着黑色奇瑞A5轿车和一辆轿车相撞,戴里朋和那个轿车上的高个子司机都下来了,争执过程中,戴里朋和那个高个子司机互相抡拳打起来,他们手里是否拿着东西他没看清楚。后来那个高个子司机开车跑了,戴里朋开车追那个人,于某怕戴里朋在和那个人打起来,就开车在后面跟着戴里朋。(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8月12日晚上10点多钟,在好乐迪门口开出一辆奇瑞A5轿车,这辆车朝西开了约四五十米远,在丁字路口也来了一辆车,两辆车都停在路中间,宋隆隆从一辆车里下来,他用手灯一照,看见开奇瑞轿车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二十来公分长的刀子。(4)证人戴某乙的证言证实,戴里朋开着一辆黑色奇瑞轿车在他开的烧烤店东北角的十字路口处跑出租,平时戴里朋经常到他开的烧烤店喝酒。4、辨认笔录,经被害人刘某辨认,被告人戴里朋就是2011年8月12日持刀捅伤他的男子;经证人王某辨认,被告人戴里朋就是2011年8月12日持刀捅伤刘某的男子。5、物证(1)折叠刀一把,经被告人戴里朋辨认,该折叠刀为其随身所携带。(2)从被害人刘某处提取的血衣上衣、裤子各一件,腰带一条,证实被害人刘某被戴里朋捅伤时所穿衣服情况。6、照片一组,证实被害人刘某受伤情况。7、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在乔丹白色T恤、浅蓝色裤子、黑色腰带上均检验出刘某的血迹。8、(利)公伤鉴字【2011】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戴里朋身份情况。10、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戴里朋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供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里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刘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里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里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里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孝坤审 判 员  高丽红人民陪审员  程之月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