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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与沈某某、吕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沈某某;吕某某;吴甲;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305号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号。代表人: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委托代理人: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以下简称城南××)与被告沈某某、吕某某、吴甲、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城南××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马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乙、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城南××起诉称:2010年2月3日向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吴甲、徐某某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从2010年2月3日至2012年1月15日;利率为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被告吴甲、徐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当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某认书。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某未能按期归还,经多次催讨未着,故请求判令:1、被告沈某某、吕某某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及贷款利息3194.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3月10日,自2012年3月11日起利息按合同规定计收);2、被告沈某某、吕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费用;3、被告吴甲、徐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批复一份。证明原湖州吴丙村合作银行云巢某某变更为原告下属分理处的事实。证据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由被告吴甲、徐某某提供担保;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共同还款责任某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红承诺对被告沈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沈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徐某某,被告吴甲作为担保人也是由被告徐某某联系的,故该借款应由被告徐某某归还。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吴甲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系由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所借,被告沈某某将借款转借给他人,是被告沈某某的个人行为,故向原告的借款应由沈某某归还,且其是第二担保人,应在第一担保人徐某某履行担保义务后,再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沈某某、吕某某、吴甲、徐某某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沈某某与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下移属的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施某某分理处(原湖州吴丙村合作银行云巢某某)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吴甲、徐某某提供担保。当日被告吕某某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某认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沈某某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某未按期归还,截止2012年3月10日,被告沈某某、吕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贷款利息3194.69元,被告吴甲、徐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湖州吴丙村合作银行云巢某某因降格更名为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施某某分理处,系原告下属分理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批复、合同、借据、共同还款责任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城南××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沈某某、吕某某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沈某某、吕某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被告吴甲、徐某某为被告沈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吴甲、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某某关于借款为被告徐某某所借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甲关于系第二担保,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吕某某返还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偿付利息3194.69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10日,2012年3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计83194.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吴甲、徐某某对被告沈某某、吕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沈某某、吕某某共同负担,被告吴甲、徐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江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