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商终字第0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吴江康汇经贸有限公司与吴XX衍水务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1)吴江盛商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一审诉称:乙公司为吴江市内一家提供自来水服务的企业,甲公司系乙公司供水服务的用户。2010年8月20日,乙公司以甲公司盗水为由,要求甲公司补交水费212910元。甲公司不同意,乙公司以停水威胁。甲公司考虑到厂区内员工生活用水及正常的生产用水,无奈补交了212910元的所谓水费。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无理由要求甲公司交上述水费。现请求判令乙公司立即返还甲公司212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乙公司一审辩称:甲公司确实存在违法用水的事实。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违章行为送达通知单上对其违法用水行为签名认可,又补交了水费,并接受了发票。故请求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乙公司为吴江市内一家提供自来水服务的企业,甲公司系乙公司供水服务的用户,水表登记的用户名为周某。2010年8月1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违章行为送达通知单》,通知单载明甲公司已经违反吴政发(2007)9号“吴江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以及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公共供水。限甲公司立即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并到乙公司客服稽查队接受有关处理。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在“接受人”栏处签名,并注明“以上情况和本厂直接关系。如有本厂负责原一切责任”。同年8月20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水费销售发票三份,收费项目为损坏管道赔偿水费,合计金额212910元。同年9月2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同年10月13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停水通知单,要求甲公司交纳水费112910元,否则将在7日内作停水处理。同年10月18日、11月30日,甲公司又向乙公司分别转账支付50000元和62910元。现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收取上述水费无合法依据,请求返还。致诉讼。以上查明事实,由甲公司提供的违章行为送达通知单客户联、水费销售发票、停水通知单、吴江农村商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操作凭证、亿安达水费收缴明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点菜单,乙公司提供的甲公司用水量统计表、客户对账单、多日流量分段报表、按最高标准应缴水费计算表、现场照片、违章行为送达通知单存根联、区域给水管网抢(维)修工程年度施工合同、抢维修工程量签证单,原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甲公司是否存在违法用水行为及赔偿金额多少的问题。甲公司认为,乙公司述称的违法用水事实不能成立。第一、甲公司没有从事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水泵抽水及其他盗用公共供水的行为。乙公司仅根据甲公司上口的流量与实际收取水费不符,就怀疑甲公司违法用水,是毫无根据的揣测。第二、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212910元水费没有依据。乙公司以所谓的流量统计数据为依据,明显不合理。即使甲公司违法用水,也应以甲公司实际用水量来补交水费。第三、甲公司在通知单上签字的行为,仅是接收的意思,并不是对内容的认可。签名下的备注,因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当时处境与情绪原因,少了一个“无”字,真实意思应为黄某并不认可违法用水的指控。第四、甲公司之所以付款,系在停水威胁下才被迫交纳。乙公司生产用水取地下水,无违法用水的必要。乙公司认为,甲公司违法用水事实成立。第一、根据乙公司对甲公司用水的检测及甲公司已交水费的前后对比,甲公司用水量在2010年8月前后存在异于寻常的大幅度变化,可直观反映甲公司有违法用水的事实。第二、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在违章行为送达通知单上签名,并添加了备注,对违法用水行为予以认可。后又以付款的方式承担了责任。第三、在查处现场,乙公司发现了供水管线上新安装的止水头,被锯断的自来水管道和新挖的痕迹。第四、根据乙公司在万润家园门口的水流量计量器记录的用水量保守统计,甲公司每日违法用水量为206.85吨,按1.41元/吨的基本水价计算甲公司应交的费用为212910元,远远低于《苏州市供水办法》和《吴江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按最高标准计算应补交的水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平等商事主体的供用水关系,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对系争的违法用水赔偿事宜虽无书面协议,但双方事实上已通过要约、承诺、履行等一系列民事行为,就违法用水事实及赔偿金额达成了合意,建立了合同关系。第一、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的违章行为送达通知单,作出了要求甲公司就其违法行为接受处理的意思表示,系要约;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在“接受人”栏处签字确认,附注该违法行为与甲公司的直接关系,作出了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系承诺。双方对违法用水的事实达成了共识。第二、乙公司开具了水费销售发票,明确了赔偿金额,系要约;甲公司接受了发票,全额支付了水费,系承诺。双方对违法用水赔偿金额达成了共识,甲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据证据规则,在合同关系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上所述,双方就违法用水赔偿问题建立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甲公司要求变动合同关系,返还已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乙公司发出停水通知单,系合法、适当的催讨债务的行为,不足以构成对甲公司实际的胁迫,导致甲公司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故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水费21291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甲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就赔偿问题已达成生效协议的观点是错误的,双方之间从未就该事项达成一致,甲公司不存在盗用公共供水的行为。乙公司诱骗、欺诈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违章行为送达通知单》上签字,但黄某被迫签字的内容是对乙公司通知单内容的否定。2、本案应由乙公司举证证明甲公司存在所谓的违章用水以及造成水费损失的情况,而其无法证实,故无权收取甲公司212910元,该款应予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乙公司退回不合理收取高额损坏管道赔偿水费212910元及到期利息并双倍返还,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乙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乙公司书面答辩称:1、甲公司签署《违章行为送达通知单》,先后支付212910元,并接受了相应的发票,事实清楚。甲公司认为的隐瞒、受胁迫等没有依据。2、根据施工方的调查笔录、甲公司的具体行为和处罚前后计量器的数据变化可以证实甲公司长期非法用水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乙公司发现甲公司存在违法用水的情况,向甲公司送达《违章行为送达通知单》,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签收并加注“以上情况和本厂直接关系。如有本厂负责原一切责任”,该意思表示清楚,不存在理解歧义。乙公司在甲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发出停水通知单,嗣后,甲公司分两次支付完毕剩余款项,期间,甲公司也未对支付水费提出异议。至此,双方就甲公司违法用水情况已解决完毕。甲公司上诉认为乙公司诱骗、欺诈黄某在《违章行为送达通知单》上签字,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甲公司之后付款、接受相应发票的行为佐证了双方就水费赔偿达成一致的事实。乙公司作为供水人在用水人甲公司违法用水仅支付部分款项后,发出停水通知单的行为,属于供水人需要中断供水时,依法履行事先通知义务的行为,并非胁迫甲公司交费的行为。故根据双方对水费补偿达成一致,且已履行完毕的客观事实,甲公司主张退还水费212910元及双倍返还利息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勤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