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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普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商初字第260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某某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人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初,被告承接一渔船到岱山某船厂修理,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部分渔用配件及日用物品。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018元,被告于2010年7-8月间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对于尚欠的11018元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10年春节前付清。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货款110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货款过年前付清11018元,大写壹万壹仟零壹拾捌元正。2010.11.6郑某某。被告郑某某辩称欠款系事实,但自己现无能力短期内支付全部货款。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某某对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郑某某出具的欠条,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欠款的权利。被告郑某某拖欠金某某货款未及时支付,有违诚信,应及时支付货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金某某货款1101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玲 燕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