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少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范林顺、戴仕良与陈培科、周道芳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仕良,范林顺,陈培科,周道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少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仕良。委托代理人黎希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林顺。委托代理人范中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培科。法定代理人陈昌建。法定代理人欧顺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道芳。委托代理人范中剑。上诉人范林顺、戴仕良因与被上诉人陈培科、周道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1)青白民初字第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3日下午,陈培科与赖丹、廖叶帅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大夫村2组大夫巷玩耍,行至范林顺、周道芳位于该处的房屋旁的公用通道时,租住在范、周二人房屋二楼的戴仕良孩子往楼下泼水与在楼下的陈培科等人相互嬉戏。后因房屋二楼的一扇窗户玻璃坠下,将正在该窗户正下方的陈培科双眼和鼻根部砸伤。陈培科父母随即将其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后由于伤情较重,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8072.82元。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陈培科所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整形修复约需5000元。原审另查明,范林顺、周道芳将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大夫村2组大夫巷10号的房屋出租给戴仕良,双方约定了租金,但未约定房屋的修缮义务由谁承担,戴仕良从未要求范林顺、周道芳对窗户进行修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范林顺、周道芳作为房屋所有人,在与承租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承担房屋的管理修缮义务,由于其疏于管理,致使窗户玻璃坠落砸伤陈培科,从而导致陈培科受伤致残。由此给陈培科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范林顺、周道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戴仕良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在发现窗框因年久木头已腐朽,部分窗框已断开的情况下,未及时告知房主进行维修,亦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范林顺、周道芳承担70%,戴仕良承担30%。范林顺、周道芳提出陈培科受伤是因戴仕良小孩在向楼下泼水时打碎窗户玻璃的,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陈培科受伤地点位于人行通道上,对其在此处玩耍,其监护人很难预料到会有危险存在,因此,范林顺、周道芳提出陈培科的监护人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陈培科自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其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陈培科请求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陈培科的损失为:医疗费18072.8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840元、生活补助费260元、伤残赔偿金9276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共计128938.82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范林顺、周道芳赔偿陈培科各项经济损失90257.17元。二、由戴仕良赔偿陈培科各项经济损失38681.65元。三、驳回陈培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范林顺、戴仕良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范林顺的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戴仕良租住该房屋已有四年的时间,双方口头协议房屋的定期维护由承租人负责。房屋在交付时是完好的,在租赁期间一直由承租人占有、使用,戴仕良是该房屋的使用人和实际管理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发时陈培科与楼上的小孩玩耍,并非正常路过,由于被上诉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分担一部分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戴仕良承担全部责任并支付上诉人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上诉人戴仕良的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上诉人发现窗框年久木头腐朽,部分窗框已断开的情况下,未及时告知房屋进行维修,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发现木头已腐朽,并且上诉人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发现木头是否已腐朽。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悬挂物、搁置物”,是指放置或者悬挂在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上,非其组成部分的各种物件。本案引起损害发生的并非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搁置物,而是建筑物上安装物或者附着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戴仕良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陈培科答辩称,上诉人戴仕良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理解有误。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对于事故发生都有过错,其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陈培科在人行通道上行走,监护人无法预料有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道芳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范林顺的上诉意见。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范林顺提出口头约定了修缮义务的异议外,对于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戴仕良从2007起就开始租住房屋,居住时间长达三年之久,窗户并非隐蔽物,其应当知道窗框木头腐朽、部分窗框已断开的情况。故上诉人戴仕良关于不知道窗框木头腐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上诉人戴仕良所称窗户非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而应当视为建筑物的组成部分的理由成立,但是该条规定也包括建筑物发生脱落致人损害的情形,故上诉人戴仕良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范林顺没有证据证明与承租人戴仕良之间就房屋修缮义务存在口头约定,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出租人范林顺、周道芳承担修缮义务。上诉人范林顺作为房屋所有人之一,由于平时疏于管理,致使窗户玻璃脱落砸伤陈培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戴仕良未及时告知出租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不能以此免除房屋所有人范林顺、周道芳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范林顺没有证据证明受害者陈培科在楼下玩耍与窗户脱落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关于陈培科的监护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上诉人范林顺负担802元,由上诉人戴仕良承担2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岷代理审判员 杨 晗代理审判员 侯文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戴海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