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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苏州市华辉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苏云木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乙公司一审诉称:乙公司于2011年3月8日至5月30日期间,应某公司要求向其交付标的物,双方共发生业务货款239231元,但某公司仅支付了129880元,余款109351元至今仍未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9351元;2、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一审辩称:其与乙公司确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乙公司与某公司自2011年3月8日始发生业务关系,至2011年5月30日终止。期间,某公司共向乙公司购买不同规格的杨木板计货款人民币239231元,乙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分别开具面额为69231元、60000元、110000元增值税发票三份。某公司对上述增值税发票于2011年7月29日在苏州市相城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予以抵扣。在审理中,乙公司自认某公司已支付货款129880元,某公司予以认可。至起诉之日某公司尚欠乙公司货款109351元,乙公司因催讨未果,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某公司认为2011年3月8日的《销货合同清单(代欠条)》无收货人签名不予认可。乙公司认为,送货当天某公司支付了680元现金,2011年4月13日收取了某公司20000元现金,且该销货合同清单有注明“现金”字样,该销货合同清单项下的货款已清结。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与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某公司结欠乙公司货款1093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某公司提出的2011年3月8日的《销货合同清单(代欠条)无收货人签名提出的异议作如下分析:1、销货合同清单有注明“现金”字样;2、某公司收到乙公司开具的发票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3、乙公司开具的发票某公司已经抵扣,2011年3月8日的销货合同清单项下的货款已清结,故某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乙公司货款10935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4元,财产保全费1090元,合计2334元,由某公司负担。某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乙公司提供的2011年3月8日的《销货合同清单(代欠条)》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某公司购买了价值20680元的货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乙公司与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乙公司向某公司供货后,共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239231元,某公司支付货款129880元,尚欠货款109351元事实清楚,应当支付。某公司上诉对2011年3月8日的《销货合同清单(代欠条)》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货人签名,但其对乙公司开出的包括这张送货单金额在内的增值税发票并无异议,并到税务部门进行抵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时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