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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甲、林甲为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甲为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浙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761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幢。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原告系温州市鞋料市场鸿信皮某经营部经营者。被告于2011年7月起陆某某原告购买皮某,截止2011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372061.5元。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付。现要求被告偿付上述货款372061.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系温州市鞋料市场鸿信皮某经营部经营者。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入库单原件若干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372061.5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现原告已经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仍拖欠货款37206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林甲货款37206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1元,公告费84元,由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玉明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胡盈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