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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民一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崔抵强与威海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崔抵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丽雅,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抵强,男,194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龙,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威海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l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32F-07011房屋租给被告用于商务酒店经营,该房屋面积为46.3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即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l8年4月30日止。双方约定租金的计算方式为第1至3年,每平方米0.8元/日;第4至7年,每平方米1元/日;第8至10年,每平方米1.5元/日。同时还约定给付租金方式为“上打租”,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ll年9月2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的租金l5211.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被告应该依约支付房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上打租,即每半年度之前支付该半年房租,被告辩称2011年5月2日起至2011年l0月30日止的租金尚未到期,系对上打租付款期限理解错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l0月30日止的租金15211.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房租,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0年l1月1日起至2011年l0月30日止的租金15211.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的租金6781.25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算;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l0月30日的租金8430.25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2日起算,均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威海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中约定的“上打租”的含义是在半年租金过后支付租金,而非预付租金;二、上诉人因为经营困难无法支付租金,不应承担逾期给付租金的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抵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传统意义上的“上打租”系指预交租金,“下打租”则指后付租金,诉争合同中约定的“上打租”及“每半年支付一次”的本意应是提前预付半年的租金,而非半年期限届满时给付,故原审关于租金给付期限的计算正确,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租金。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给付租金的利息,上诉人辩称经营困难并非拒付租金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威海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侯善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