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云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XX林与周培亮、周培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云商初字第170号原告:XX林。被告:周培亮。被告:周培浪。被告:林卫荣。原告XX林与被告周培亮、周培浪、林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XX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培亮、周培浪、林卫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林起诉称,被告周培亮由周培浪、林卫荣担保于2010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分5计算,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支付了1年利息,余款经催讨未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周培亮归还借款300000���及利息,被告周培浪、林卫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起诉后,两担保人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培亮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截止2012年3月14日的利息45000元,并支付之后的利息1500元,放弃对被告周培浪、林卫荣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培亮、周培浪、林卫荣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汇款凭据各1份,待证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及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对周培浪、林卫荣的诉讼请���,是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XX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8元,由被告周培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叶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