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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贺军、林高峰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军,林高峰,刘毅,金嘉凯,王建民,剧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军,男,汉族,1982年6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大专文化,系北仑君诚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汉明、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高峰,男,汉族,1980年1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大专文化,系宁波保税区宏天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瑛,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毅,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5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嘉凯,男,汉族,1986年4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高中文化,务工,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圭峰,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建民,男,汉族,1977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荆门市掇刀区。因本案于201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剧磊,男,汉族,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涡阳县。因本案于201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军、林高峰、刘毅、金嘉凯、王建民、剧磊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3月6日、4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于2012年3月14日延期审理一次,并于同年4月9日恢复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振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军及其辩护人陆汉明、许春香、被告人林高峰及其辩护人林瑛、被告人刘毅及其辩护人陈文勇、被告人金嘉凯及其辩护人李圭峰,被告人王建民、剧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l2月初,被告人刘毅、贺军、林高峰、金嘉凯与陈仙正、陈赟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刘毅提供50台电脑,被告人贺军、林高峰、金嘉凯提供70台电脑,放置于北仑区恒山路萌发公司旁租赁房;陈仙正、陈赟等人提供“我的相片.RAR”木马病毒程序与技术支持,并提供境外服务器用于存放木马病毒所盗取的QQ帐号和密码;被告人王建民等人负责电脑运行等日常管理,并利用上述电脑在互联网上大量发送木马病毒,窃取他人计算机系统内的QQ帐号和密码,后由被告人刘毅在网上销赃获利共约人民币7万元。2010年12月初至2011年5月9日,被告人贺军、林高峰、金嘉凯与陈仙正、陈赟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贺军、林高峰共同出资先后购买和租赁电脑共400余台,分别放置在其租用的本区新碶街道许胡村周俞路西3号、本区霞浦街道太河公寓门口丁山路57弄13号、本区霞浦街道美好家园10幢501室出租房;陈仙正、陈赟等人提供“我的相片.RAR”木马病毒程序与技术支持,并提供境外服务器用于存放木马病毒所盗取的QQ帐号和密码;被告人金嘉凯负责技术与人员管理;被告人王建民、剧磊等人负责电脑运行等日常管理,利用上述电脑在互联网上大量发送木马病毒,窃取他人计算机系统内的QQ帐号和密码,后销赃获利约人民币5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贺军、林高峰、刘毅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贺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一名,并检举他人盗窃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林高峰检举他人贩毒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金嘉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二名。被告人贺军、林高峰主动退赃人民币各23万元,共计人民币46万元;被告人刘毅主动退赃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金嘉凯主动退赃人民币8万元。另查明,2011年4月25日,孙某受被告人刘毅授意向公安机关举报贺军、林高峰盗窃他人QQ号码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计算机主机416台、交换机21台、显示器3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军、林高峰、刘毅、金嘉凯、王建民、剧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仙正、陈赟、罗其春的供述,证人孙某、梅某、张某、曹某的证言,支付宝帐户交易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电子物证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租房合同,中国联通综合电信业务受理单,被告人贺军、林高峰、金嘉凯的相关立功材料,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2010)宝刑初字第728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军、林高峰、刘毅、金嘉凯、王建民、剧磊违反国家规定,结伙多次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获取计算机系统中的QQ号码、密码等身份认证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并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贺军、林高峰、刘毅、金嘉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建民、剧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减轻处罚。被告人贺军、林高峰、刘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贺军、林高峰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毅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贺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又检举他人犯罪且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林高峰检举他人犯罪且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金嘉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均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贺军、林高峰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嘉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金嘉凯、王建民、剧磊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军、林高峰、刘毅、金嘉凯退还全部赃款,均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贺军、林高峰、金嘉凯的悔罪表现,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陈文勇提出被告人刘毅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李圭峰提出被告人金嘉凯系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辩护人许春香以被告人贺军有自首、立功等情节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辩护人林瑛以被告人林高峰有自首、立功等情节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辩护人陈文勇以被告人刘毅有自首等情节为由请求法庭减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李圭峰以被告人金嘉凯有立功等情节请求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予采纳。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7万元及作案工具,依法均应予没收。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惩处。据此,对被告人贺军、林高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刘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告人金嘉凯依照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王建民、剧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军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高峰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毅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刑初字第72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毅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金嘉凯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王建民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剧磊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各被告人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七万元,及属各被告人所有的作案工具均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郑曙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许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