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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起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10年2月1日、2011年1月份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出具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30万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朱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请求返还,但应给借款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