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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大坡镇大塘村冬笋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启全,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2月26日立案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3月16日对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及其辩护人刘启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杰与被害人黄XX在平南县大坡镇大坡街夜总会因口角发生打架,刘杰受伤,刘杰要求黄XX赔偿医药费和误工费共700元。黄XX认为,刘杰是在他的朋友抢夺他所持菜刀的过程中脚底踩到玻璃受伤,与其无关,拒绝支付上述费用。2011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杰在平南县大坡镇大坡街汇旺超市门口附近见到黄XX,为700元赔偿款问题与黄XX发生争执。刘杰见到黄XX不支付赔偿款后,即伙同他人手持铁管、木棍追打黄XX,致黄XX受伤。经平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XX的身体损伤属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黄XX与被告人刘杰就民事赔偿达成如下协议:刘杰自愿一次性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人民币6400元给黄XX,作为黄XX因本案受到的经济损失,扣减原已支付的400元,余款6000元于2012年4月5日支付;黄XX不得再就本案要求刘杰进行其他经济赔偿;黄XX对刘杰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刘杰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黄X海、黄X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平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刘杰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并纠集人员到现场实施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杰与被害人黄XX因口角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自己踩到玻璃碎片受伤,后向黄XX索要赔偿未果,案发当晚,被告人刘杰又向黄XX索要赔偿,并准备好作案工具在不得赔偿的情况下就要殴打被害人,后双方再次发生打斗而致被害人黄XX受伤,故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杰应负全部过错责任。辩护人刘启全提出被害人黄XX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云霞审 判 员  梁浩林人民陪审员  周锦彬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君玉王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