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八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付某某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八民初字第38号原告孙某某,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水宽,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杰,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16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杰、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1年9月18曰,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后生下两个孩子,女儿付某甲9岁、儿子付某乙6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盖了两间西屋,买了东方红拖拉机一辆及拖斗、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索伊冰箱一台。海尔电脑一台、太阳能及压力罐一个、价值2300元露天彩钢、花费1000元打一眼丼,床一个。原告的个人财产棉被8条、毛毯两条,床单15条、电视机一台、平柜一个、十门柜一套、柜一个、十字台一个。现因对方屡次出轨,屡劝不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原告请求判决女儿付某甲由原告抚养,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是嫌有外债才散的,原告光说有财产,还有债务没有说,两个小孩一个也不给原告,原告的个人财产拉走了,如果分财产,债务也应当分担,共有债务120000元。被告提供了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张、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张、借据一张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所举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提出不知情,是被告的个人贷款,贷款用途不明,不能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所举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提出收款人左某某与本案无关,对汇款不知情,不能做为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对被告所举借据提出按常理该借据应该在付某某手中,付某某未出庭,没有证明效力,原告对此也不知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仅提供了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与借据,该凭证与借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将该款用于了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也不能证明贷款与借款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因此不能做为认定共同债务的有效证据,对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与借据不予采纳。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的收款人为左某某,被告未提供其他佐证证明左某某与本案的关系及汇款给左某某款项的用途,对该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8日,原被告按民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2002年10月25日非婚生女付某甲、2006年5月9日非婚生子付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在被告村上学。原被告同居期间,建西屋两间、购买了东方红拖拉机带拖斗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索伊冰箱一台。海尔电脑一台、价值2300元露天彩钢、打水丼一眼并购买水泵一台。被告对上述财产认可,并经原告确定上述财产的现值,被告对原告确定的价值予以认可,同意按原告确定的价值将拖拉机和拖斗、五菱荣光面包车、冰箱、电脑、水泵归原告所有。双方合意上述财产的现值为:西屋两间价值12000元、拖拉车和拖斗价值11000元、五菱荣光面包车现值40000元、冰箱价值2000元、电脑价值3800元、打水丼工价350元、买水泵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被告有一女一子,双方宜各自抚养一个,女儿付某甲宜由原告抚养,儿子付某乙宜由被告付某某抚养。由于长女付某甲与次子付某乙年龄相差3年零6个月,原告应向被告补齐相差年龄的抚养费,抚养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523.73的20%计算,每年1104.75元,乘以3年零6个月,共计3866.6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属于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应平均分割,按照双方确认的价值、被告的意见、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分割。原被告所建西屋两间现在被告家中〃彩钢系房屋所用均宜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及彩钢分割款7150元。水井现在被告家中,宜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井价分割款175元。按照被告的意见,拖拉机及拖斗、五菱荣光面包车、冰箱、电脑、水泵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上述财产分割款28650元。原告称另有共有财产太阳能及压力罐、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债务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购买的海尔电脑系赊欠的,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的债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付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非婚生子付某乙由被告付某某抚养,原告给付被告次子付某乙的抚养费3866.60元。二、西屋两间、彩钢、水丼归被告付某某所有,被告付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共有财产分割款7325元。三、拖拉机及拖斗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水泵一台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原告孙某某给付被告付某某共有财产分割款28650元,被告付某某应将拖拉机及拖斗、五菱荣光面包车、冰箱、电脑、水泵交付给原告孙某某。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涛审 判 员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袁太仲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