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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辖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长兴××电炉厂买卖合同纠、长兴××电炉厂与虞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某某,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长兴××电炉厂买卖合同纠,长兴××电炉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辖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电炉厂,住所地长兴县××山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姬某某。上诉人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长兴××电炉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泗商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中注明交货地点为乙方,即长兴××电炉厂所在地。故长兴××电炉厂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虞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虞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长兴××电炉厂代办运输的,交货地点应在虞某某所在地。认为原审裁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虞某某作为甲方与长兴××电炉厂作为乙方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虞某某向长兴××电炉厂购买rcm-90-9网带式淬火炉、rcm-60-6网带式回火炉各一台,同时约定交货地点为乙方,交货方式为代办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以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长兴××电炉厂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长兴××电炉厂在原审法院辖区,现长兴××电炉厂以虞某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虞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胡臻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