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董某某,男,1980年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法定代理人董银中,男,1947年8月12日生、农民、汉族、住东明县城关镇任营行政村(系被告董志强之父)。委托代理人郭庆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董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董银中委托代理人郭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结婚后,2006年9月25日生育一男孩董永辉,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被告及其家人对我百般歧视,我和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我于2011年1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我们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没有抚养能力,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董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都非常好;原告所述我好吃懒做不是事实;我于2010年患多发性脑梗塞,导致言语不利,左下肢无力,至今没有好转,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还需要进一步治疗;我希望原告能帮助我战胜病魔,为了孩子和家庭幸福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定下婚约,200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2006年9月25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董某甲,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2009年8月被告董某某患病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患有多发性脑梗塞,现在被告言语不利,生活不能自理。原、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每人每年获得2800元土地补偿,该款由被告父母领取;因土地补偿款发生纠纷,致使双方分居生活;经过村干部、亲属多方劝解仍然未能和好;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经过法院审理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董某某离婚。半年来,原告仍然没有同被告董某某和好,被告及其家人也未去叫回原告;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12月21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董银中(被告董志强的父亲)就孩子抚养和抚养费及相关财产达成协议:一、原告李某某同意让被告董某某及其父母抚养孩子董某甲(2006年9月25日生),由原告李某某每年支付给被告董某某25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岁,于每年的6月30日交付。二、原告放弃其婚前财产(嫁妆)及婚后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归被告董某某及孩子董某甲所有。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代理人陈述、婚姻证明、协议书、法院判决书、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患有疾病,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1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来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被告董某某及其父母也未将原告叫回家,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李某某同被告董某某离婚。被告董某某因病不能表达其真实意思,由其法定代理人董银中同原告李某某就其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该协议不侵害被告董某某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原告李某某同意让被告董某甲及其父母抚养孩子董某甲(2006年9月25日生),由原告李某某每年支付给被告董某某25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岁,于每年的6月30日交付。原告放弃其婚前财产(嫁妆)及婚后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归被告董某某及孩子董某甲所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增相审判员 崔付权审判员 安详斋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