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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杨x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黄x,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廉州X村委会*组*号。委托代理人:陈x强,广西n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x文,广西n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君,男,19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X社*号。原告黄x与被告杨x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良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强、陈x文,被告杨x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的母亲檀x珍到原告经营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x路x号农资服务部指责原告抢其生意,双方于是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上前辱骂原告,并从地上拿起一块砖砸向原告,该砖块砸不中原告而将原告的店铺内的玻璃柜砸烂,随后,被告又将原告打伤。此事经原告报案后,合浦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下罚。原告受伤后,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4401.8元。纠纷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仍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401.8元,误工费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400元,合计5505.8元给原告。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损害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证据三: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案材料:1、医疗费发票;2、病历;3、用药清单;4、检查报告;5、住院志。证明原告因伤入院治疗的8天,支出治疗费4401.8元。被告口头辩称:由于原告用粗口骂其母亲,其上前制止原告的行为未果后,便拿砖块掷原告,但掷不中而掷中原告店铺内的玻璃柜。原告看见自己的玻璃柜被砸烂即上前打其,于是引发冲突。在本案中,其与原告均有过错,其只应承担50%的责任。同时,由于原告的治疗费中有多项费用不合理,且其也受伤住院治疗,故其只应赔偿原告治疗费中的医药费2478元,其他费用不予赔偿。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治疗费4401.8元是否治伤所需。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5505.8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确认。证据一、证据二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三所证明的医疗费4401.8元不是本案纠纷发生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采信为本案证据。证据三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治疗费4401.8元。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的母亲檀x珍均在合浦县廉州镇高坡路段经营农资。2012年1月7日17时许,原告和被告的母亲相互指责对方抢走自己的顾客发生争吵,在对骂过程中原告用粗口骂被告的母亲。被告听见原告用粗口骂自己的母亲时,便上前制止原告的行为,但原告不听,仍用粗口骂被告的母亲。于是被告拾起一砖块向原告掷去,原告闪开后,砖块掷中原告店铺里的玻璃柜,遂引起原、被告发生争打。争打中,双方均受伤。原告受伤后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理后,原告即到合浦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治疗费4401.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胞姐黄c护理。2012年2月1日,合浦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治疗费4401.8元是否治伤所需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打伤而到医院治疗支出的治疗费4401.8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凭,故该治疗费系原告治伤所支出的。被告主张该治疗费并非治伤所需,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被告应否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因相互指责对方挖走自己的顾客发生争执过程中,原告用粗口谩骂被告的母亲系引发原、被告发生撕打的一个原因。对此,原告有过错,应负次要赔偿责任,应对其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用粗口骂其母亲后,用砖块掷原告也是引发双方发生撕打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也有过错,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的民事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对原告受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01.8元,误工费48元/天×8天=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天=320元,护理费50元/天×8天=400元,合计5505.8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53.5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君赔偿原告黄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3853.5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7.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x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 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