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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葛中学与陈学超、杭州安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中学,陈学超,杭州安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陈叶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639号原告:葛中学。委托代理人:唐胜敏。委托代理人:黄世雷。被告:陈学超。被告:杭州安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胜。委托代理人:李让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顾大庆。委托代理人:陈竹亮。被告:陈叶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费一飞。委托代理人:吴婷。委托代理人:钟磊。原告葛中学与被告陈学超、杭州安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陈叶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黄世雷,被告陈学超、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让礼、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竹亮、被告陈叶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中学诉称,2011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陈学超驾驶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路与勾陈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陈叶舟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又与停在路边的原告葛中学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后浙A×××××车又与道路旁店面房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陈学超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叶舟驾驶车辆途经事发地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葛中学无事故责任。另,浙A×××××号中型普通���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浙A×××××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葛中学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26700元、店面房物损失6000元,合计327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葛中学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学超、陈叶舟赔偿其车辆损失26700元、店面房物损失6000元,合计32700元;要求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陈学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均等先行赔付。原告葛中学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更换)、机动车辆定损报告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葛中学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的事实。4.汽车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葛中学支付汽车修理费26700元的事实。5.杭州市汽车修理(加工)用料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葛中学车辆修理项目的事实。6.销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店面房物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学超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葛中学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陈学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学超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葛中学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实。对于原告葛中学的损失,因驾驶员被告陈学超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叶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葛中学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叶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叶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对原告葛中学的损失,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30%赔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葛中学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陈学超驾驶其本人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路与勾陈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陈叶舟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又与停在路边的原告葛中学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后浙A×××××车又与道路旁店面房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陈学超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叶舟驾驶车辆途经事发地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葛中学无事故责任。原告葛中学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26700元。另查明,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浙A×××××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的有效证据,被告陈学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叶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葛中学无事故责任。经审查,原告葛中学车辆损失26700元。店面房虽经保险公司定损,因无证据表明原告葛中学为适格主体且无证据表明其损失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宜另行处理。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均等先行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中学因交通事故损失267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分别赔偿133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中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原告葛中学负担57元;由被告陈学超负担126元,被告杭州安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补充责任;由被告陈叶舟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