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某某、盛某某与被告郑甲、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郑甲、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盛某某与被告郑甲、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郑甲,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民初字第132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郑甲。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江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县××号。-5)诉讼代表人: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郑甲、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郑甲、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郑甲驾驶浙h×××××号三轮摩托车违法搭载原告从龙游湖镇到衢州。17时25分许,途径315省道39km+200m龙游县火车站路口附近地段时,与前方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赣11/129**号变型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甲负主要责任、姜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盛某某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甲、姜某某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596.98元,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郑甲答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部分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姜某某答辩如下:一、对原告诉称的“尾部发生碰撞”的事实有异议,发生碰撞与事实不符;二、发生事故的原因是郑甲超速行驶导致的,姜某某的车不是右拐的车而是直行的车,停的位置是没有错的,原告以此认定姜某某有过错是与事实不符的,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三、受害人本身也是有过错的,郑甲的车是货车,正常人对乘坐货车的风险是应该有预见的,但其仍然搭乘,受害人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四、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交警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二、龙游县人民医院病历卡1份、柯某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2份,龙游县人民医院x诊断报告、b超报告单各1份、柯某区人民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1份、柯某区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份、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份、柯某区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院××据××、××人××院××号费4份、柯某区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方因该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9693.26元的事实;三、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四、交通费发票21份,证明原告方因该事故花费交通费210元的事实。被告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1)衢龙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郑甲已经被判刑,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事故发生现场照片4页8份,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与姜某某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被害人是从车背上自己摔下来的;三、事故现场图2份,证明被害人被甩出来是由于郑甲车速过快导致的;四、现场录像1份,证明被告姜某某是遇前面两辆车停下来,系直行车辆停的位置是正常的事实。被告郑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双方一致认可事实如下:被告郑甲系牌号为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和驾驶人。被告姜某某系赣11/129**号变型拖拉机的车主和驾驶人,该拖拉机的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2011年8月16日,被告郑甲驾驶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法搭乘郑乙、李某某、盛某某、江某某从龙游县湖镇到衢州。17时25分许,途径315省道39km+200m龙游县火车站路口附近地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乙当场死亡,李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盛某某、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甲已经赔偿江某某损失1500元。原告盛某某住院21天,其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某某案中侵权责任如何甲担。原告主张由被告郑甲和姜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主张被告郑甲的车辆并未与其车辆尾部发生碰撞,其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即使两车发生碰撞,被告姜某某在该事故中正常等候红绿灯,最多承担10%的民事侵权责任,且受害人盛某某违法搭乘正三轮载货摩托,自己应当负一定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提供的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图和现场照片,被告郑甲的车辆确实与被告姜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故被告姜某某关于两车未发生碰撞的主张某某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相关法律规定及两被告的车辆均系机动车辆,本院裁量由被告郑甲承担85%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姜某某承担15%的民事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郑乙、李某某、盛某某、江某某明知郑甲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不能载人,仍搭乘其车辆,本身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郑甲的责任,故本院裁量被告郑甲在该案中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中原告盛某某的损失数额如何乙定。原告盛某某主张其损失为医药费969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7686.52元、残疾赔偿金27127.2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2596.9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27127.20元、鉴定费12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用的确定,原告主张其花费的医药费为9693.26元,并提供了证据二予以证明。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郑甲无异议;被告姜某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有8份发票是非正式发票,应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所提供的衢州市柯某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中有226.50元是伙食费,应剔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4014.6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衢州市柯某区卫生工作者协会收费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医药费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6.50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4014.6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7147.33元。关于误工费的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为7686.52元,并提供了证据二中的医疗证明书予以证明。对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证明书,被告姜某某认为该证明有时间重叠现象。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院建休证明为97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8天,误工费为7035.12元。关于交通费的确定,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210元,并提供证据四予以证明,被告郑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姜某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车票中8份是江丙出租车车票,应剔除。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因该次交通事故花费了交通费,故将交通费确定为1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本案原告确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被告郑甲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向被告郑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被告姜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及相应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本案原告盛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71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7035.12元、残疾赔偿金27127.2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5339.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郑甲系牌号为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其驾驶该车辆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赣11/129**号变型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的情况下,被告郑甲和姜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并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保险条款约定的义务范围内对原告盛某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尚有方雪奎、方小康、方李贝的亲属李某某,李越信、郑四保、郑珍仙、李宁的亲属郑乙死亡,其损失分别为286321.54元、35662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款由原告李越信、郑四保、郑珍仙、李宁与方雪奎、方小康、方李贝、盛某某按照损失数额的比例分享。对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郑甲、姜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李某某在抢救过程中亦产生医疗费,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由方雪奎、方小康、方李贝与盛某某分享。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明确不同意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在本案一并处理,故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10583元;二、被告郑甲赔偿原告盛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0853.99元;三、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盛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213.50元;上述一、二项、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51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1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江雄军审 判 员 吴志源代理审判员 祝丽燕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董正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