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商终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邵琪与邵洪、邵琳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邵某;邵洪;邵琳;昆山市博尔日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博尔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新镇私营经济区东方路132号。法定代表人邵洪,董事长。上诉人邵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洪、邵琳、昆山市博尔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日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商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一审诉称:其与邵洪、沈某、钱某于1997年2月设立了博尔日公司,邵洪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其为公司董事。2003年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金由50万元增加到300万元,其出资60万元占20%股份,同时沈某、钱某将股份转让给了邵洪,后邵洪又将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夏某,因此夏某占80%。2005年7月,夏某又将80%股份全部转让给邵洪。2007年6月8日邵洪与邵琳背着其,伪造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20%股份非法转让给邵琳,侵吞其全部股权。其在2010年2月下旬才得知上述事实,故起诉要求法院确认2007年6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享有博尔日公司20%的股权并由邵洪、邵琳、博尔日公司承担诉讼费。邵洪、邵琳、博尔日公司一审辩称:邵某不享有博尔日公司20%的股权,根据邵洪与邵某签订的有关增资协议的文件,明确邵某实际对公司并无出资,公司实际由是邵洪个人独资,后来多次工商变更及年检均由邵洪代为签字;关于2007年6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邵某是博尔日公司的名义股东,并无实质股权,其全部股权实际均属于邵洪一人,其将名下20%的股权转让给邵琳无需征得邵某同意,邵洪在工商变更登记仅是代邵某签字,上述协议应当有效;综上,要求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邵某与邵洪及沈某、钱某设立博尔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邵某及沈某、钱某各出资120000元,邵洪出资140000元。之后,股东沈某及钱某将其名下博尔日公司的所有股权均转让给邵洪,邵洪名下享有博尔日公司38万元的股权。2004年1月9日,邵洪将该38万元股权转让给夏某,邵某与邵洪就此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日,夏某在受让邵洪38万元股权后,与邵某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决定增加公司注册资本250万元,使公司注册资金达到300万元,其中夏某增加202万元,增加后股权合计240万元,占80%,邵某增加48万元,增加后股权合计60万元,占20%。2005年5月10日,夏某与邵洪达成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夏某将其在博尔日公司24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邵洪,同日邵某与夏某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意上述股权转让;2005年7月1日,上述股东变更完成了工商登记手续。2007年6月8日,邵洪代邵某签字,形成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将邵某名下60万元博尔日公司股权转让给邵洪女儿邵琳,并且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另查明,1999年1月15日,邵某与邵洪另外签订有董事会决议一份,该决议明确博尔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邵洪担任并担任执行董事,董事由邵某担任;邵某出资额减为1万元,其他均由邵洪出资;该决议同时形成附议(一),内容为经董事邵某提议,并经执行董事邵洪同意,原董事将出资额缩至人民币1万元,其余原出资部分均转让给执行董事邵洪名下,由邵洪出资购进;因董事邵某有事急用资金,并经邵洪同意,将邵某名下出资1万元全额转让给邵洪,故邵某在公司出资中无任何实际资本出资,全部为邵洪独资,邵某今后没有条件享受本公司红利分配及承担亏损义务和风险;为了公司能继续开展义务,名义上邵某出资1万元,便于申办执照及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实际上邵某并没有出资,全部由邵洪一人独资并承担一切责任及法律方面责任,与邵某无关。2003年1月6日,邵某与邵洪达成增资决议,该决议明确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增加至150万元,该150万元注册资金均为邵洪股东个人独有,因考虑工商登记规定要二人以上注册才能成立公司,故邵某在工商登记中标明出资30万元,实际无一份出资。原审审理过程中,对于博尔日公司注册资本从50万元增值300万元的出资情况,邵洪、邵琳、博尔日公司陈述当时并未分红,增资的钱就是公司赢利转入增资款的。上述事实有邵某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邵洪、邵琳、博尔日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定、董事会决议及附议、增资决议及原审庭审笔录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邵洪、邵琳、博尔日公司提供的1999年1月15日的董事会决议及其附议(一),邵某及邵洪均明确博尔日公司的全部出资实际均由邵洪一人投入,邵某虽名为公司股东,但实际并未出资,也不享有股东权利;对于之后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增加至300万的出资,2003年1月的增资决议虽然明确的增资金额为150万元,但同样明确增资款项均由邵洪一人出资,邵某实际并无出资;虽然公司实际增资金额为250万元,但邵某原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增资款项系公司赢利转投资款,故可以认定邵某就增资部分实际并未出资,综上,博尔日公司原出资及增资后的出资均由邵洪一人投入,邵某实际并未出资,应认定博尔日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邵某并不享有股东权利。对于邵洪在2007年6月8日代邵某所签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邵洪实际处置的系其自己在博尔日公司的股权,并无不当,对于邵某要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确认其享有博尔日公司20%的股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邵某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邵某经常不在博尔日公司,在空白纸上预留签名,以备工商登记所需,故对邵洪提供的1999年1月15日董事会决议及附议、1月18日变更决议、2003年1月6日增资决议等不予认可,上述文件涉嫌伪造。2、根据1月15日董事会决议及附议,邵某的出资从12万元减为1万元,则邵洪应购买股份,但邵洪始终未提供购买股份的证据。故该文件即使真实,也未实际履行。3、邵某提供的收款明细及投资款收据表明邵某实际出资,不然何来分红,且数次股权转让的情况也表明邵某有实际出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邵洪、邵琳、博尔日公司书面答辩称:1、1999年1月15日董事会决议及附议、1月18日变更决议、2003年1月6日增资决议等均经商议后形成于会议记录本,不存在邵某在空白纸张上预留签名之说,在原审质证时邵某也是确认的。2、上述文件中表明,邵某在博尔日公司并无实际出资,全由邵洪独资,因考虑当时规定二人以上才能注册公司,故在工商登记中标明邵某出资30万元。3、邵某提供的收款明细实际为博尔日公司应收款明细,不是分红,而收据是邵某当时就硝酸、氨水生产投资借款,并非公司股份,双方另行签订协议明确,与本案无关,原审中已作充分说明。4、增资及股权转让部分,也属于邵洪处分自己的股权,与邵某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对于邵某要求法院确认无效的2007年6月8日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邵某的签字为邵洪代签的事实确认一致,邵某据此认为其仍享有博尔日公司20%股权。然而,根据邵洪提供的1999年1月15日董事会决议及附议、1月18日变更决议、2003年1月6日增资决议等,特别是1999年1月15日附议中“……故邵某在本公司出资中无任何实际资本出资,全部为邵洪独资,邵某今后没有条件(理由)享受本公司红利分配及任担亏损义务和风险。三、但为了公司能继续开展义务,名义上邵某出资壹万元正,便于申办执照及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实际上邵某并没有出资,全部於邵洪一人独资并任担一切责任及法律方面责任,於邵某无关。……”的行文表述,可以反映邵洪作为实际投资者为了规避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了与其本意不符的企业法人,公司虽然具有两个以上发起人的外在形式,但实质却为邵洪一人所控制的事实。邵洪亦实际通过签订上述文件等补正形式还原了公司设立、增资的真实情况、消除了形式与实质不符的缺陷。故邵洪虽代邵某签订了2007年6月8日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但原审法院认定邵洪系自行处置己有股权,并无不当。现邵某上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相关文件的原件均记录于整本会议记录本中,不存在为工商登记需要在空白纸张上预留邵某签字的可能,故其认为上述文件涉嫌伪造,即使真实亦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上诉人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勤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