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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甲、罗甲与被告许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罗甲与被告许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玉环县××环线客运有限公司,肥西县××搬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罗甲。法定代理人罗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伊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大道××号。代表人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某某。被告玉环县××环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沙门镇中心街。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肥西县××搬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路。代表人芮某某。原告罗甲与被告许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玉环县××环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肥西县××搬运公司(以下简称搬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2月15日,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于同年4月5日,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甲的法定代理人罗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客运××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西县××搬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甲的法定代理人罗乙诉称:原告罗甲与四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贵院起诉,贵院以(2011)台玉民初字第1134号作出了民事判决,原告上次起诉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至当时起诉之日止的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当时某某的交通费,原告在本次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许某某、被告客运××赔偿医疗费7733.14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456.50元、营养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339.20元、鉴定费3070元、续治费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2578.84元;2、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肥西县××搬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对本案发生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法院也已经作了判决。对原告本次主张的费用有异议,希望法院判决本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辩称:本案有涉及两个交强险,应当平均分担。前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了13200元,同意在交××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一并处理,并要求法院以前案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比例为准。被告客运××辩称: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并要求法院按前案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比例为准。被告搬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纠纷案,曾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的(2011)台玉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温某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2天,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已作了判决,判决认定原告的医疗费122725.83元、护理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880元,合计人民币131885.83元;先由被告许某某和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罗甲计人民币132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880元,合计26400元某均分担);超过交强险部分为105485.83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3840.08元,除已支付45000元外,尚需支付人民币28840.08元,由被告肥西县××搬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被告玉环县××环线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1645.75元,除已支付10000元外,尚需支付人民币21645.75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且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至8月4日又转入温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温某属第二次)第四次住院治疗22天,此次住院的医疗费7733.14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颅脑抽伤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事故八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72339.20元、鉴定费3070元均无异议。3、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颅脑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建议原告择期修复缺损颅骨,需要支付出药费、材料费、手术费、住院费、核查费等,经审查相关病史资料,结合右颞部颅骨修补的费用情况,考虑到其左顶部有缺损范围较右侧稍小,故参考同类手术价格,建议该类手术费用一般为40000-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法定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许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保险××工商登记情况、机动车保险单、大型汽车皖a×××××车辆信息和行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被告客运××的基本信息、被告搬运××的基本信息、玉公交认字(2011)第0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台玉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针对原、被告双方对相关费用有争议的,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7733.14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三张、病历和用药清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经被告保险××审核,其中属医保外的医疗费3553.25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某某养费原告主张7000元。提供温某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过高,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提供了后补的证明,但是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身体两处八级和十级残疾,且年龄幼小,住院四次,住院时间较长,今后尚需行左侧颅脑修复手术的实际情况,故确需要加强营养,以弥补体力和增强体质。据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500元。(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56.50元。原告受伤后,在温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的入院、出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以及原告司法鉴定均需要实际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定。(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残疾,给年幼的原告以及亲属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后续治疗费(即颅脑修复费)原告主张50000元。实际上是原告左侧颅脑需要修复的费用,包括术后观察期等费用,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凭。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左颅脑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为了节省诉讼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并经被告同意,委托了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结合左颞部颅骨修补的费用情况,考虑到其左顶部的缺损范围较右侧稍小,故参考同类手术价格,建议该类手术费用一般为40000-45000元。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已经考虑到原告左顶部的缺损范围较右侧稍小的因素,而且从鉴定意见书的表述内容来看,修复费用应当已包括了修复期间的所有医疗费,显然包含了观察期的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3000元。根据上述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1078.8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1年11月15日,本院已就本案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作出的(2011)台玉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根据前案的判决结果,由被告许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搬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驾驶员阮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阮某某系被告客运××的雇佣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客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均系机动车,且被告客运××的机动车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被告许某某和被告保险××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其超过交强险部分,再由赔偿义务人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尚未处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33.14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4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72339.20元、鉴定费3070元、营养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即颅脑修复费)4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41078.84元。二、先由被告许某某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罗甲计人民币42057.85元(其中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4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72339.20元、合计84115.70元某均分担);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汇款账号:84×××01)三、超过交强险部分为56963.14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9874.20元,由被告玉环县××环线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7088.9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账号:84×××419808094001)四、被告肥西县××搬运公司对被告许某某所承担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581.50元,鉴定费850元(原告预交),合计人民币1431.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玉环县××环线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31.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晨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