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辉,周X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赵X辉,男,汉族,住南宁市大悟大道。委托代理人李见国,南宁市正一法律法规咨询服务(中心)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周X声,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赵X辉诉被告周X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见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辉诉称:2011年7月27日中,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8月5日前还清。当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6日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X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周X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周X声今借到赵X辉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定于2011年8月5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本人愿将金禾湾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屋,502号房屋的租金由赵X辉收取作为赵X辉的经济补偿此据直到赵X辉本人一次性收到周X声还款人民币陆万正此,该两套房屋所发生一切经济纠分由本人周X声承担,不影响赵X辉正常收取该房屋租金。特此立据”。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并未按《借条》中的约定收取被告房屋的租金,被告至今也未偿还过借款,遂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X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周X声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8月5日前偿还该借款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X声应向原告赵X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周X声还应向原告赵X辉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60000元从2011年8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周X声负担。此款原告赵X辉已预交,由被告周X声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小辉人民陪审员 钟 翔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偿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