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甲、郑乙、黄与郑甲、郑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甲、郑乙、黄,郑甲,郑乙,黄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3001号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号。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被告黄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甲、郑乙、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甲、郑乙及被告郑乙、黄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甲于2010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进线,由被告郑乙、黄某某作保证,合同号为浦某某(郑宅)保借字第9091120100008663号。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2日,月利率为9.266667‰,逾期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4.015556。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所欠本息50631.87元至今未还,故要求判令:1、被告郑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31.87元,合计50631.87元(利息算止2011年10月3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郑乙、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郑甲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提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已发放贷款及双方对借款期限、月利率等约定的事实。4、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郑乙、黄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提供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郑乙与黄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郑乙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6、提供收息凭证4张、所欠利息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已还的利息和尚欠利息的事实。被告郑甲答辩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无能力归还借款。被告郑甲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郑乙、黄某某答辩称签字时系空白合同,其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1425.45元的贷款利息,希望原告先对被告郑甲的有效良性财产予以执行。被告郑乙、黄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被告郑乙、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3日,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郑乙、黄某某作为担保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浦某某(郑宅)保借字第9091120100008663号”。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2日,月利率为9.266667‰,逾期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4.015556。被告陈郑某某、黄某某作为共同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郑甲,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2011年9月29日归还的贷款利息1425.45元系被告郑乙、黄某某归还,其余本息未能归还。截至2011年10月30日,共计贷款利息631.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郑甲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郑乙、黄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郑甲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其辩称签字时系空白合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归还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31.87元(利息算至2011年10月30日止,以后按约另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乙、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朱 鸣人民陪审员 虞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彩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