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胡志礼与耿海连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礼,耿海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20号原告胡志礼,男,1947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海连,男,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田长亮,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志礼与被告耿海连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礼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耿海连及委托代理人田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礼诉称:被告在原告处打工,2010年9月8日下午,被告让原告跟随去被告家帮忙拉东西,被告开车从家中想将东西拉回厂子的路上,转弯时由于车速较快将原告从车上摔下来,当时原告伤情严重,转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后被评为八级伤残,被告只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7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耿海连辩称: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属实,造成原告受伤不是原告诉称那样车速过快,而且耿海连也没有实施急刹车,造成原告从四轮车车厢中摔下,是因为原告自己没有注意安全的义务,是自己不小心从车上摔下受伤,本案的发生原告自己有过错,所以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志礼系被告耿海连的雇员。2010年9月8日下午,原告随被告耿海连驾驶的四轮车拉东西时,原告从车上摔下造成原告损伤。原告先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1年8月19日经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原告胡志礼伤情属八级残,Ia值4%,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十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九千元。原告受伤后造成如下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54560.02元、伤残赔偿金32411.52元、误工费102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护理费578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15元,共计109514.54元。其中医疗费原告已垫付48195.35元。以上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志礼系被告耿海连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原告受伤,被告耿海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耿海连赔付原告胡志礼合理经济损失109514.54元,已给付48195.35元,实付61319.1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耿海连赔付原告胡志礼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顺平审 判 员 刘 灼代理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郝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