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139号原告:余某。被告:王某甲。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继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告18岁时经人介绍、父母做主与被告订立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1年7月21日,因被告姐姐及其女儿无故对原告辱骂而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致使原告双脚跟骨粉碎性骨折,但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冷眼旁观,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2005年间,原、被告为解决住房问题,在平阳县××镇××办事处××号××楼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购建该房产及治疗伤势向亲朋好友借款3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这次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原告与被告姐姐因误解发生纠纷后,原告责怪被告没有及时保护好原告而引起的,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3年农历3月按民间习俗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5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虽有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尚不存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及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继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徐顺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