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信溮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大河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大河文化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信溮民初字第572号原告信阳大河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汉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伟,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信阳大河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4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大河文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李保,被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大河文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3年6月、2003年9月、2004年4月和2006年11月分四次向原告订购图书,共计书款134938元。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义务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书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书款134938元。被告李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图书作者与出版商之间的关系。我作为作者代表,与原告协议约定作者交稿前,出版商即应付稿费,但因原告未付我稿费,导致作者没有推销图书,原告违约在先。我建议推销完图书后再结账,没销完的图书退回原告。被告李伟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4月24日签订了合作出版《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和《依法行政概论》两本书的相关协议。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应按千分之二十五标准支付稿酬,按每本书500元标准支付主编费。按照协议第七条约定,原告应以每页2元的标准支付打印费。可自协议签订至今,经多次催要,原告始终未支付上述费用。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稿费25301元,主编费1000元和稿件打印费1822元。原告信阳大河文化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在起诉前我方多次与被告联系想解决此事,并无诉讼恶意;而被告直至一审判决下达仍不提交协议。双方是著作财产权转让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中已明确体现,而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明显符合上述两种合同关系,之所以在同一协议中约定,是因为两个法律关系及事实有明确的联系。被告所称的作者与出版商的关系,在民事案件中无此案由,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以先履行抗辩权进行抗辩,属于对法律的误解。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中互负义务为前提,但本案中只有被告违约,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实,故本案中没有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被告辩称其多次向原告主张支付稿酬、打印费及主编费,根本无此事实。关于反诉,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依据不明确,被告要求按其实销书量的50%结算书款,未销图书退回原告且由原告承担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另说明,被告实际只主编了《依法行政概论》,《世贸组织与中国》是马聪主编,之所以有两个主编,是因为出版社要求,故在书名上挂有李伟名字,《世贸组织与中国》的所有书款及费用已与马聪在当年结算完毕。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4日,原告信阳大河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组编、出版“新世纪理论学习丛书”有关事宜,第一批出书《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和《依法行政概论》两本。《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由马聪、李伟主编,《依法行政概论》由李伟任主编。实行主编负责制,由主编负责拟定写作大纲,组织编写人员,以及内容的审定。原告负责此二本书在出版、印刷等方面的所有费用,以及作者的稿酬。稿酬按25%支付给作者,支付主编每本书500元。稿酬在交稿时先支付一半,另一半待出版后三个月付清。被告包销此二本书各3000册,3000册以内按定价的50%由被告当做发放费用,一年内向原告付清书款。被告销售该书6000至10000册,原告按45%折给被告结算,10000册以上,按40%折结算。原告负责此二本书的出版工作。作者向版权方提供的是打印稿或软盘,版权方每页应支付作者打印费2元。后被告李伟于2003年6月29日、2003年9月13日、2004年4月20日、2006年11月13日分四次收到原告信阳大河文化有限公司《依法行政概论》1880本,《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3399本,被告李伟本人出具收条。原告信阳大河文化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日向被告李伟下发书面催要书款函告,被告李伟签收但未支付书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该二本图书定价支付书款,被告李伟提出如上答辩及反诉。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大河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之间是共同合作编辑、出版、销售图书的合作关系,而非被告李伟购买原告信阳大河文化有限公司的图书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信阳大河文化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李伟要求其按照图书定价支付书款,与实际事实不符。故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伟反诉诉请,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信阳大河文化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李伟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许 凤审 判 员 胡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 恒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霍端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