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金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金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28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10302-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号。代表人:陈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周玲玲,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崇军(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4********),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金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余绍平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起诉称:200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银星苑2幢812室商品房需要,向原告贷款234000元,并以该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借款期限15年,年利率7.047%,抵押担保范围中含有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在贷款期限内连续多次未归还贷款本息,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85900元、2012年2月21日止的利息10829.29元、罚息648.48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3842元,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甬房仑(开)他字第2008806546号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放款凭证》、《他项权证》、《贷款详细信息查询》、《解除合同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业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金崇军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结清利息,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返还借款185900元,支付利息10829.29元、罚息648.48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3842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对被告金崇军所有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银星苑2幢812室(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诉讼费4468元,减半收取2234元,由被告金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