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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司与陈甲、朱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陈甲,朱某某,田某某,陈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979号原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严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甲。被告:朱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陈乙。原告浙江××司(以下简称成峰公××)为与被告陈甲、朱某某、田某某、陈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峰公××委托代理人张某、韩帮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朱某某、田某某、陈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峰公××诉称:2010年4月及同年9月,陈甲先后向成峰公××购买三一SY215型挖机一台、二台,价款分别为87万元和172万元,陈甲以按揭贷款8成3年的方式向某某银行武林某某申请借款69.6万元入137.6万元,成峰公××为陈甲上述银行按揭款提供担保,朱某某、田某某对上述成峰公××为陈甲担保的行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至今陈甲未归还光大银行按揭贷款多期,光大银行武林某某根据贷款担保协议条款要求成峰公××对逾期借款予以垫付,成峰公××在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分别代陈甲偿还银行按揭贷款6.2万元及18.77万元,合计24.97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垫付8.33万元,为第二笔借款垫付16.64万元)。经成峰公××多次催收陈甲仍拒不归还,其余保证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因陈甲拒不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光大银行武林某某根据贷款合同要求成峰公××对其第一台挖机借款履行工程某某回购代偿,2011年8月4日,成峰公××向某某银行武林某某支付本息460673.95元,清偿陈甲的银行按揭欠款,取得光大银行支行对陈甲的债权和抵押权。现因陈甲、朱某某、田某某、陈乙已构成违约,故成峰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陈甲偿还首台第一笔挖机银行按揭垫付款83300元及逾期息9193元,债权回购款460673.95元及逾期利息19118元(上述利息均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2011年10月26日止),共计572284.95元;2.陈甲偿还后二台第二笔挖机银行按揭垫付款166400元及逾期利息7405元(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2011年10月26日止),共计173805元;3.朱某某、田某某对上述1、2两项诉请中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朱某某、陈乙对上述诉请1中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陈甲答辩称,现挖掘机已由成峰公××回购,已放置在成峰公××处,故不应再偿还银行贷款,应由成峰公××承担。被告朱某某、田某某、陈乙未作辩称。原告成峰公××向法院提供证据:1、工程某某买卖合同2份、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陈甲以按揭贷款方式分二次向成峰公××购买三一挖掘机的事实;2、个人贷款合同2份,证明陈甲分二次购买挖掘机向某某银行借款的事实;3、工程某某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2份,证明陈甲、朱某某、田某某、陈乙与成峰公××分别签订担保服务协议的事实;4、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光大银行内部通用凭证、债权转让通某某、抵押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成峰公××代偿贷款本息的事实;6、光大银行及泰隆商业银行转帐电子回单2份,证明成峰公××代陈甲垫付银行按揭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甲、朱某某、田某某、陈乙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甲亮对成峰公××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成峰公××提供证据均由陈甲、朱某某、田某某、陈乙签字,其中朱某某、田某某、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成峰公××提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成峰公××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成峰公××与陈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与朱某某、田某某、陈乙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现陈甲基于与成峰公××的买卖合同关系向第三方借款并已由成峰公××代偿,现成峰公××根据合同约定向陈甲追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朱某某、田某某、陈乙作为向第三方借款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对于陈甲认为挖机已由成峰公××回购而不应再承担债务的抗辩,因基于担保合同之债不受担保物占有转移影响,且成峰公××在本案中也未主张以挖机抵冲借款,故陈甲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对成峰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甲、朱某某、田某某、陈乙应共同偿还浙江××司垫付银行按揭款83300元及逾期利息9193元、债权回购款460673.95元及逾期利息19118元,共计57228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陈甲、朱某某、田某某应共同偿还浙江××司垫付银行按揭款166400元及逾期利息7405元,共计173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261元,诉讼保全费4250元,合计15511元,由被告陈甲、朱某某、田某某共同负担,被告陈乙对其中11898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到本院帐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董 东人民陪审员  胡菁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