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乐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张某甲,男,1981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肖伟勤,男,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伟勤、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名张某乙。因被告脾气暴躁互相间经常发生争吵,几次对我实施暴力,被告对生活不负责任,不洗衣不做饭不带孩子,婚姻已无法维持,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我也打不过他,每次生气都是他打我,原告说我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带孩子不对,原告外出打工家里的活我干,我经常给孩子洗澡,前四五天原告还说和我好好过日子,我觉得我们之间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摩擦,但事后能够谅解。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以夫妻还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和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六年多并生有一女孩,说明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育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赵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