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孟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孟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孟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8108279-x,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以南东××路以西××商铺。负责人金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孟某某,被告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盛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5日11时03分许,孟某某驾驶皖k×××××号轻型货车,沿春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区镇永富村马安地方时,与由东某某横过春永线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孟某某在避让过程中,车辆又与路边垃圾箱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孟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孟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182601.31元,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是错误的,原告驾驶车闸性能不合格的自行车,横穿马路不注意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定。已为皖k×××××号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华××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皖k×××××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顶、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顶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2.左下肺挫裂伤伴左侧胸腔积液;左侧9-12肋粉碎性骨折等。至2012年2月6日止,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支出医疗费182597.31元。孟某某为皖k×××××号轻型货车向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皖k×××××号轻型货车交强险的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华××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肇事机动车一方即孟某某赔偿。鉴于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适当减轻孟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孟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其他车辆动态,且行驶中不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驾驶车闸性能不合格的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考量原因力大小和过错作用等因素,孟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盛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孟某某赔偿盛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358.39元[(182597.31元-122000元)×6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2元,减半交纳1976元(已批准缓交),由盛某某负担242元,孟某某负担1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