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县××城××材料有限公司、新昌县××城××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与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城××材料有限公司,新昌县××城××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新昌县××城××材料有限公司。54829097)。××街道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街道金××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新昌县××城××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份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城××材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县××城××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9日,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有部分设备和管甲温某某新昌县××城××材料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了“保温施工协议”,总工程款27830元,当时给原告现金10000元,之前,被告账上欠原告2033元,加上这次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1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致纠纷发生。综上所述,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其认欠拒偿行为,直接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构成民事责任,故诉请贵院公正判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温施工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工程的施工及完工情况。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1年4月19日,以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新昌县××城××材料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保温施工协议。甲方将部分设备和管乙保温某程某某给乙方某某,并明确了工程承包内容和范围、热保温用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收费标准、施工方案、工程施工量、付款期限:概算工程款为27380元、售后服务等条款。协议签订后,甲方即预付工程款10000元。乙方于2011年4月21日组织人员前去施工,至28日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尚有工程款17380元至今未付,致纠份发生。2012年3月8日,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温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协议规定履行了工程按装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欠款2033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县××城××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73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201000073145263,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款汇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绍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