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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郝永强与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强,王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郝永强男,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刘长生,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霞,住永吉县。原告郝永强与被告王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生,被告王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永强诉称:2010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同时约定2010年年末还款。逾期,原告向被告追偿多次,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艳霞辩称:这笔钱不是借款,不同意偿还。2009年,原告找到被告说能通过曲海(信贷员)贷款,让被告找两个户头贷款,贷出款后原、被告每人一半。被告用王洪岩和王成聪(被告亲属)名下贷款60000.00元,原告郝永强自己用30000.00元,给被告30000.00元。2010年末,被告拿30000.00元约原告去信用社还款,原告说自己在那排队等待还款,让被告去取王洪岩和王成聪户口本,并让被告把30000.00元钱给原告,由原告代替被告还款。被告把30000.00元交给郝永强,自己去取户口本,回来后发现原告郝永强就不见了。被告在信用社查询,发现原告没有还款,被告就找原告要钱,两人就打起来了。后来原告说让刘宝华和刘德印担保,就把钱给被告,被告把这两人找来后,原告郝永强把30000.00元钱还给被告,但是原告坚决要求被告出借据,被告就给原告出了借据。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即使有能力也是偿还信用社不能还原告。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针对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艳霞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00元的借据一张,证明2010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年末还款的事实。被告王艳霞没有针对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只是口头陈述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被告王艳霞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00元的借据一张,有中间人的签名,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当庭陈述借款事实不存在,但是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原告所持借据的证明力,对被告王艳霞出具的30000.00元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2010年年末还款。逾期,原告向被告追偿多次,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借款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霞偿还原告郝永强借款本金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朴春梅 百度搜索“”